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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告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原告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請求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請鑑價後核定拍賣價格為如附表「最低拍賣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土地部分之拍賣底價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31,000元,又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部分為180,022,000元,合計327,453,000元,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4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3,44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8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640,582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九點雖主張先以原告和解債權120,410,987元之訴訟費用債權350,578元起訴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聲明既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況依原告所提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已知原告債權之利益至少係上述和解債權120,410,987元加上訴訟費用債權350,578元,而非僅350,578元,原告此部分所述顯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扣除調解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繳納調解費之繳費收據,自應補提出1,000元之繳費收據,方得自本院上述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中扣除1,000元而補繳裁判費2,639,582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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