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有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被告係媒介國內外演藝團體在臺舉辦大型演藝活動之經紀業者,於民國 102年7月1日為第三人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 所舉辦之日本演藝團體GLAY在南港展覽館之演唱會,向伊訂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8日相關演藝人員之住房,經伊安排入住消費後,計有住宿費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及住房 餐費等消費21,094元,合計共469,094元帳款未付,迭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旅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9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日本演藝團體GLAY之演唱會係由升宏公司主辦,因升宏公司有投資伊公司,所有票房收益均由升宏公司收取,相關演藝人員來臺住宿費用,亦由升宏公司負責支付,因伊公司長期以來與原告往來而有優惠,升宏公司因而經由伊公司員工李宜鴻與原告聯絡訂房,本件日本演藝團體GLAY來臺演唱會所生之住宿費均係原告與升宏公司間債務,應由升宏公司負責清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媒介國內外演藝團體舉辦演藝活動之經紀業者,前曾與原告有多次交易,102年7月1日被告員工李宜鴻曾以被 告公司電子郵件就日本演藝團體GLAY來臺演唱會與原告聯絡訂房,嗣經原告安排入住消費後,計有住宿費448,000元及 住房餐費等消費21,094元,合計共469,094元帳款未付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15頁)、住宿 、消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2-26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抗辯本件日本演藝團體GLAY來臺演唱會係由升宏公司所投資主辦,升宏公司係經由伊公司員工李宜鴻向原告訂房,上開帳款應由升宏公司負責支付,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升宏公司負責人鄭仲盛到庭結稱「(問:這件日本GLAY樂團來台演唱會是由你們公司主辦的?)是由我們公司掛主辦沒有錯。」「(問:實際上跟你們合作的公司是哪一家?)是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庭呈合約)我們負責引進資金2000萬元交給被告公司。」「(問:這樂團來台的費用由誰支出?)因為我們有投資2000萬元,所有樂團的來台費用、硬體、飯店等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來支出的。」「(問:來台演唱費的收入由誰收取?)由我們公司收取,因為跟年代售票系統簽約的是由我們公司簽的,我們收到演唱會收入後,是先扣除我們所投資的2000萬元,再依約來分配利潤,若有剩餘再退還被告公司。」「(問:這樂團來台的飯店費用,有約定要由誰支付嗎?)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契約上有載明。」「(問:後來這案子為何會發生爭執?)後來我們發現我們所投資的2000萬元,被告都沒有用來這演唱會上,後來演唱會是由我們公司另外再拿錢出來,才把這演唱會做完。所以我有告他詐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我有提出再議。因為票房收入只有900萬元,所以我們後來等於又再把 票房收入900萬元投入,才把這演唱會做完。我們不知道被 告把2000萬元用到哪裡去了。」(見本院卷第84-82頁), 核與證人鄭仲盛所提出之被告與升宏公司簽立「GLAY2013台北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係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就日本樂團GLAY,取得2013年亞洲巡迴台北場次獨家代理權利,並開放乙方(即升宏公司)資金合作一事,經甲乙雙方協議條款如下:壹、甲方權利與義務:甲方享有2013年日本樂團 GLAY之亞洲巡迴台北演唱會權利,並擬於2013年7月6日假台北市南港展覽館演唱會權利。甲方引進乙方資金合作,將負責所有相關執行工作之事項及義務。甲方負責工作為:……2.甲方須負責聯絡、確定本演唱會之演唱明星並負責本演唱會之場地規畫、佈置與硬體設備等相關事宜。甲方並須負責協調相關來台演出人員及配合工作人員之食宿等事項。……6.乙方除須負責籌措資金外,其他一切與演唱會相關之籌辦、規劃事宜皆由甲方公司對內聯繫、對外負責及簽立契約,若因此產生相關侵權或賠償事宜,皆由甲方獨自負責,與乙方公司無關。」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件日本 GLAY樂團來台演唱會本係由被告取得獨家代理權,惟因資金不足,而引進升宏公司2千萬元資金合作,約定仍由被告負 責執行場地規畫、佈置與硬體設備及相關來台人員食宿等事項,演唱會相關之籌辦、規劃事宜皆由被告對外簽立契約及負責等情,則升宏公司既已支付被告2千萬元資金,以作為 執行場地規畫、佈置與硬體設備及相關來台人員食宿等籌辦事項所需,被告謂應由升宏公司負責支付云云,自不足採。再參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被告員工即證人李宜鴻亦結證稱「之前我在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執行總監,布洛克兄弟後來在這案子之就積欠我們5 、6 個月薪水,大家都離職了。」「(問:GLAY這案子,當初你們公司跟升宏公司是怎麼合作?)公司財務我沒有處理,但之前雙方的合作方式就是升宏公司出資,由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執行,並且由被告公司支付相關的費用,利潤如何分配我就沒有參與。」「(問:國外樂團或藝人來台住宿的費用由何人支付?)應該都是由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問:布洛克兄弟有跟升宏公司收了2000萬元,你知道嗎?)證人鄭仲盛有告訴我,因為後來被告公司財務有發生狀況,無法支付款項,但這演唱會還是要做下去,所以我有去找過證人鄭仲盛,他告訴我說,他已經拿了2000萬元給被告去做這個活動了。」「(問:你在GLAY這樂團的飯店聯繫,也是你去聯繫的嗎?)是。由被告公司去負責接洽執行支付費用,跟之前合作方式都一樣。」(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辯稱因伊公司長期以來與原告往來而有優惠,升宏公司因而經由伊公司員工李宜鴻與原告聯絡訂房,應由升宏公司負責支付本件帳款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所指前次米西亞演唱會之來台相關人員在原告訂房之食宿費用係由升宏公司支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鄭仲盛已證稱「米西亞不算是跟被告公司合作,米西亞算是我們跟李宜鴻個人的合作,是李宜鴻把這個秀帶來跟我們合作。由我們公司出資把這個演唱會做完,跟被告公司沒有關聯。米西亞我們公司出資 600萬元左右,住宿費是由我們支出,因為整個案子都是由 我們公司執行,李宜鴻只是負責經紀跟執行。因為我們出資600萬元並不是交給李宜鴻,這600萬元的費用都是由我們公司來控管支出,當初訂飯店也是由李宜鴻去訂的。」,核與證人李宜鴻結稱「米西亞演出是我個人跟升宏合作,因為米西亞經紀公司跟我很熟,所以所有的米西亞的海外演出都是由我負責,最早以前,米西亞的活動是我介紹給被告公司在做,可是那一次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不敢把米西亞的活動交給被告公司做。所以我跟升宏公司的鄭仲盛做接洽,問他有沒有興趣做這個活動,等於是我個人跟升宏的交易,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那次米西亞是我跟米西亞公司簽了台北、香港兩場活動的合約,台北是我跟證人鄭仲盛的合作,等於我把米西亞台北演出的活動賣給升宏公司。」「(問:米西亞相關費用由誰支付?)全部都是由升宏公司支付,我收到所有費用都交給鄭仲盛去支付,我只負責相關的接洽業務。」相符(見同前頁),足見米西亞演唱會係由升宏公司獨自取得代理權並負責執行,而與被告無涉,二者案情不同,自不得以升宏公司曾支付米西亞演唱會之食宿費用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以升宏公司為擔保其投資利益之收回,而自行以自己名義與年代售票系統簽約,以收取演唱會票房收入,即謂升宏公司係掛名主辦單位而應負責支付本件食宿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GLAY樂團臺北演唱會相關人員在臺食宿費用,既係由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約,而依被告與升宏公司簽立「GLAY2013台北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亦載明就演唱會相關之籌辦、規劃事宜應由被告對外簽立契約及負責執行,被告辯稱本件食宿費用應由升宏公司負責支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旅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9,0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翌日即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5,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