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三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釀佑
- 被告
-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 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具狀補正聲明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903元,及其中1萬0,122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而就19萬9,781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未為判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