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 原告
- 馬寶來
- 被告
- 廖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入股自然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大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因原告發覺被告將上開票款挪為私用,被告乃於88年7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另25萬元並未返還。其後,因前揭支票陸續遭退票,被告再於89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取回前述3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於87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150萬元,嗣因故僅給付100萬元,並因曾遭被告多次催討餘款而心生不滿,乃於88年7、8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投資款。然被告業將原告投資款項用以支付日本原料廠商費、化妝品瓶子、噴蓋、包裝盒費用及廣告設計費用,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僅須返還75萬元,被告遂簽發支票3紙交予原告。嗣因被告面臨資金及市場開發銷售等問題,再於8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票,乃受原告脅迫所簽發,藉以作為擔保之用,是被告未付款項僅75萬元。被告已陸續匯款20餘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給付原告現金2至4萬元,且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乃受原告脅迫而簽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9年7月20日,是上開本票請求權應於92年7月19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於10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乃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經查,原告為投資自然大公司給付被告100萬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因兩造間資金關係受有100萬之利益,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僅須返還投資款7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茂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本人部份之全部退股款項總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無誤。(票號: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AS2063068;AS0000000;AS0000000。)」,僅能證明原告係以支票方式受領訴外人茂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之股款75萬元,至兩造是否已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投資自然大公司之股款75萬元之合意,且約定不再請求剩餘投資款,並非明確,實際受領投資款之對象與返還股款之主體亦非一致,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原告處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另已清償24萬元一節,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被告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4萬元=76萬元),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因與原告間資金關係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 ├──┼──────┼───────┼────┼──────┤ │1 │89年6月30日 │75萬元 │TH007736│89年7月20日 │ ├──┼──────┼───────┼────┼──────┤ │2 │89年6月30日 │20萬元 │TH007738│89年7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