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原 告 翁華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凡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四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四元公司)之負責人,而四元公司於103年6月間起承包被告「興富發-金泰九」新建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但僅提供勞務施工,不負責提供材料,而依工人數量請領工資,惟因被告與業主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間就施工圖面之溝通、檢討不良,致四元公司雖有派工至工作現場,但無法施工或無圖施工,甚至有時指示錯誤造成施工錯誤,而一再重工拆除、修改,而有人力浪費情形,故四元公司向被告請款時屢遭刁難。其後因重工等請領工資款之事爭執,雙方於104年4月15日完成協調,被告支付部分重工工資,但需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四元公司會支付工資給工人,四元公司派遣現場施作工人不得逕自向被告請領工資,雖其後被告竟自行調派人力,並全面接管系爭工程,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四元公司派遣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不得逕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故原告並未違約,本票擔保之事由並未發生,被告竟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於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將受有不安之危險,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104年4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債權暨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四元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書,依約四元公司須投保工程意外險,故兩造曾提供本件合約書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告亦自承曾於該份合約書上用印,且係按施作進度比例計價,依工程估驗請款單支付款項,足認四元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做,且須配合業主進度施工及依施工進度請款,並非僅單純點工提供勞務而依工人數量請領工資。 ㈡因四元公司派工不足致施工進度落後,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被告慮及四元公司遲未如先前承攬時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履約保證,且恐四元公司係因資金問題無法派足工人,為求保障,乃在10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3月份款項時,要求四元公司依約改善派工情形,並提出擔保,經原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四元公司履約之擔保。又四元公司工人為其所雇用,被告本無給付四元公司工人工資之義務,且亦未有四元公司工人向被告請領工資之情形,若因四元公司未支付工資予其雇用工人,導致工人不足進度延誤而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自可依約向四元公司求償,而無要求原告擔保之必要,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四元公司之「履約擔保」而非「擔保四元公司之工人不得逕向被告請款」。 ㈢其後四元公司因嚴重派工不足,被告僅能依約自行請求億成機電、豐隆機電工人支援,齊裕公司亦以聯繫單要求被告趕工,被告雖要求四元公司改善,仍未達施工進度,因四元公司派工不足及自行停止施工,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及齊裕公司僅能自行調派工人支援,以免延誤施工進度,被告因而支出費用,並遭齊裕公司扣款,其總額已逾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擔保事由已發生。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指示錯誤、遲延提供施工圖面、刁難請款拖欠工資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反 面、147頁): ㈠四元公司於103年6月間承包被告系爭工程。 ㈡四元公司先前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時,均會依約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履約之保證。 ㈢被告均已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金額,支付款項與四元公司。 ㈣被告曾請求億成機電有限公司與豐隆電工程行支援施工,並有103年2月11日之扣款同意書。 ㈤兩造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對於施工追加項目及四元公司派遣工人數量等節進行協調,並作成會議紀錄。 ㈥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簽發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公 司。 ㈦四元公司於104年4月27日以新莊郵局000453存證信函復被告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確保四元公司會支付工資給派至現場施作之工人,擔保工人不得逕向被告請領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作為四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四元公司僅單純點工提供勞務、按工量計價,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人不得逕自向被告請領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四元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且須配合業主進度施工及依施工進度請款,故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擔保等語。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曾提供國泰保險公司之合約書影本所載:「四元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項目:1.給排水管路工程及衛生設備安裝工程;2.工地臨時給排水管路設備施做、維修及日後完工拆除等工程。含業主及甲方(即被告)工務所臨時給排水管路,設備施做。b.工地臨時給排水管路設備施作圖說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工地現場業主或甲方(即被告)等需求及工程慣例,無償配合施作。…;施工包合約條款:本工程總價承攬…A.範圍:一、金泰九新建工程(臺北大直)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安裝施工包工程,在施工時,如有增減數量,皆不予追加減帳…」等語,有國泰公司函覆之合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四元公司 實際請款時亦均以各合約工程項目完成比例為請款等節,亦有經四元公司用印於上之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57頁 ),另就四元公司與被告於104年3月5日協調追加項目時, 係以各該項目施作之個數、單價及工人數量為分別計算,亦有該追加項目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綜觀上開契約約定、請款方式、追加工程之約定情形,足認四元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而非僅單純點工提供勞務,併審酌四元公司先前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時,均會依約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履約之保證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四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並非全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未簽立契約書、保險時所提契約書僅作為投保工地意外險之用,交付後即作廢,請款單則係被告製作,四元公司僅在其上配合用印請款,追加工程與原約定之內容無關云云,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原告縱有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文件均經原告、四元公司及被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被告復否認上開文件有虛偽情事,而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足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以傳喚證人即百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業公司)負責人張文章為證,然其到庭證述略以:伊係派工班幫四元公司施作本件給、排水工程,沒有另外算工資,而係按所派工班所施作完成的項目計價,雖有聽被告員工提及要原告簽本票乙事,但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之原因、其後是否有簽均不清楚,曾聽陳夢環及原告說有為了發工資而簽發本票,但實際有無簽署、金額若干都不知道,也沒有說到發工資是誰發給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反面),則僅足認系 爭本票係為發放工資事宜所簽發,然不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又證人即齊裕公司員工張文章到庭證稱略以:齊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對被告,不知被告有無交給其他家公司施做,而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不足需業主自行調派人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孟環則結證略以:曾聽說為擔保四元公司會再進場施作,故要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後,四元公司才能向被告公司請領當期的工程款項,且系爭工程進度確有遲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反面、第148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證言,均不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四元公司確實給付工人工資、工人不得逕向被告請款。況查,四元公司並未短發工資給百業公司,百業公司亦未曾逕向被告公司請領工資等節,亦經證人張文章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反面),原告亦未能提出四元公司曾有未給付工人工資或工人曾逕向被告請領工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於工人本非契約當事人而無權向被告請領工資,且未曾發生短發工人工資、工人逕向被告請領工資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工人不得逕向被告請領工資等語,顯不符常情,且與前開證人陳孟環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四元公司進場施作等語相悖。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四元公司派遣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不得逕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則原告以該等事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乏依據,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先前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徐清順,欲證明依過往合作慣例中連帶保證人簽名等交付契約書之流程,本件被告並未將契約書交付原告等事實,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中四元公司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則自與先前契約之情形有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則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