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6號
- 原告
- 青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全凱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 被告
-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治忠
- 訴訟代理人
- 賴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兩造民國98年10月1日所簽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所載空壓機規格ZT37-8.6即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之標準驗收,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並自驗收完成第六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兩造民國98年10月1 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 號買賣合約間履行驗收程序,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98年10月1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及型錄約定之驗收標準即ZT378.6bar5.5立方米/分鐘履行驗收程序,並給付原告48萬8,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0月1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商品明細:空壓機1台(規格:ZT37-8.6)、儲氣桶1只(規格:1000LSUS304)、冷凍乾燥機1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台(規格:MX-102cDS ),銷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含稅)。」、第4條:「簽約完成付30%,交機完成付40%,驗收完成付30%」,被告已給付第1、2期共計70%貨款113萬9,250元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及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業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惟原告未經驗收程序完成,故無法請求系爭契約第3期貨款云云,但就被告拒絕驗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乙事隻字未提,並未作出任何評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賣方(即原告)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系爭空壓機已於99年4月2日試車完成,且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經前訴訟確認,惟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完成安裝驗收程序,且辯稱原告提供錯誤機種,致使設備無法驗收,應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第3期貨款48萬8,250元。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具予被告,被告一方面拒絕驗收,他方面仍收下該空壓機並使用中,被告受有系爭機具之利益,卻拒絕給付48萬8,25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8萬8,2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賣方(即原告)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被告有義務於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查99年4月2日被告已進行系爭機器測試即試車,並確認無誤,惟被告迄今不完成安裝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間履行完成安裝驗收程序,於被告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後,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即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貨款48萬8,250元。驗收標準係以系爭合約及空壓設備型錄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為依據。因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但系爭契約磋商階段,張家君以系爭型錄向被告說明,亦告知被告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型錄上所指之ZT37 8.6bar5.5立方米/分鐘,雖買賣契約記載「品名:空壓機、規格:ZT37-8.6」,但其規格係以型錄為準,又被告已完成新機器試車確認機器可正常運作,原告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自99年5月3日起算60日,應於99年7月2日電匯第三期貨款48萬8,250元,惟被告未給付故遲延日期為99年7月2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兩造98年10月1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及型錄約定之驗收標準即ZT378.6bar5.5立方米/分鐘履行驗收程序,並給付原告48萬8,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的業務員張家君於91年10月11日曾到被告公司介紹該公司的空壓機時,被告曾告知原告需要一出風量在一大氣壓,攝氏25度下,每分鐘28立方米的機器,張家君當時即推薦說他們有一機種其出風量在8.6bar下,每分鐘達5.14立方米可以滿足被告的需求,中間亦曾經過幾次洽談,張家君均確認上述出風量的條件正確。98年8月24日的傳真文件為正式採購前的再確認文件,在該文件第(6)項,清楚敘明未來的驗收標準為流量在常溫(攝氏25度),常壓(1atm)下,出風量為每分鐘10.9-26.2立方米露點在常溫常壓下至少攝氏負65度供氣的溫度攝氏25度氣沒有油霧(No oil mist)在98年9月9日的澄清回覆函第(6)點,有關出風量張家君的回覆清楚敘明「流量5.5M3/min at 8.6bar」,亦即出風量在壓力8.6bar下,每分鐘5.5立方米(附件四)。任何具有理工背景或熱力學背景的人均知道這個出風量換算為一大氣壓下(1atm),其風量將遠大於每分鐘10.9-26.2立方米的需求,因此自無再澄清的必要。至於其它各點,當時亦均澄清的很清楚,如露點問題在96年9月27日至96年10月9日的e-mail往來文件已澄清清楚(附件五),因此根據這個澄清回覆函,被告已可確認98年8月24日的傳真文件已得到完全澄清,且原告於98年9月9日的澄清覆函對於所列之驗收標準亦無異議。亦因此,根據原告提供的報價及澄清文件內容,雙方達成交易。兩造於9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為一非常簡單的制式合約,其上僅簡單說明所提供的設備、相關內容、交貨期、付款及驗收期限,基於商業上的誠信及信賴原則,通常不會在這種制式合約外加額外說明。該買賣合約上並未提及如何驗收,因此基於商業誠信以及98年8月17日之報價書、98年8月24日之要求確認文件、98年9月9日之澄清覆函與買賣合約所敘均為同一設備內容之一致性原則,驗收標準即依98年8月24日的傳真文件所載並經張家君9月9日的回覆函確認無誤。本機器設備在99年3-4月間安裝完成,隨即進行試車及驗收作業,竟然發現無法提供應有的出風量,即在常壓下每分鐘10.9-26.2立方米。經過被告廠內同仁深入檢討及追蹤,才發現張家君所提供被告的機種及資訊均是錯誤的,根據該空壓機的型錄,這個機種其真正的出風量在常壓下(即1大氣壓下)為每分鐘5.5立方米,不是如張家君在其澄清回覆函所述「在8.6 bar下,每分鐘5.5立方米」。被告在發現上述錯誤時,立即要求原告的經理人員張家君到被告台北辦公室開會,提出解決方案,雙方於99年6月18日舉行會議,當時參與會議人員有被告的機械部門主管游燦榮先生(Fred Yu),公司總經理周治忠博士(GC)及張家君,在該會議上張家君自承供貨錯誤,並建議被告另購一台機器,他在會後會提供新的建議書,但因該機器價格非常昂貴,被告沒有多餘的預算可另購新機。復依訴外人李明哲教授之鑑定報告清楚指出原告所提供的設備,在實際運轉時根本無法滿足驗收標準。本套裝空氣乾燥設備為一體設計,當空壓機無法滿足製程空氣流量的需求時,則其它設備包含冷凍機、吸附式乾燥機等因設計上的連帶關係,均將同時無法滿足驗收標準。原告提供錯誤的機種及相關設備,無法滿足雙方在98年8月24日澄清文件中確認的驗收標準。原告所提供的機器設備在進廠安裝完成後,已立即依雙方約定進行試車、驗收,但其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並無任何拒絕驗收之舉。本機器設備因不能符合驗收標準,自進廠安裝完成以後,一直閒置在被告的廠內,被告並未使用該機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於101年3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48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為:兩造於98年10月1日簽訂空壓機設備案之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及第2期貨款共113萬9,250元予原告。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業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規範: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商品明細為:空壓機1台(規格ZT37-8.6)、儲氣桶1只(規格1000L SUS304)、冷凍乾燥機1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台(MX-102cDS),而系爭契約上並未另外記載未來之驗收標準,則原則上即回歸該型號機體之型錄為準。被告未有其他舉證使本院就被告所辯之驗收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時,被告係經自行換算後認為可以滿足被告之要求而收受,縱被告嗣後經試車發現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提供其要求應有之出風量,亦係被告當初自行換算而應承擔之結果。原告已交付兩造買賣契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最高工作壓力為8.6bar、出氣量為5.5立方米/每分鐘之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原告應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完成試車,亦不當然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期貨款即30%尾款,須待被告驗收完成始具有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9年4月2日驗收完成,並不足取,系爭機器設備並未經驗收完成,從而,系爭契約所訂第3期貨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貨款,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卷宗。兩造98年10月1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商品明細為:空壓機1台(規格ZT37-8.6)、儲氣桶1只(規格1000L SUS304)、冷凍乾燥機1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台(MX-102cDS),有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買賣合約書未記載驗收標準,則應依該型號機體之型錄為準(型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其中系爭規格ZT37-8.6空壓機之工作壓力及出氣量見本院卷第112頁),「試車」是在設備或系統組裝完成後,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以確認設備或系統功能是否達到原設計需求,而「驗收」係機器設備經運轉後符合買賣契約(即型錄)約定之狀態,二者不同,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收受,但尚未經驗收完成,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萬8,25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就所餘48萬8,25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驗收完成付30%(T/T60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兩造98年10月1日所簽青合字第0000000號買賣合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所載空壓機規格ZT37-8.6即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之標準驗收,於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48萬8,250元,但於驗收完成60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驗收完成時給付48萬8,250元,並自驗收完成61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抗辯:因被告未曾買過或使用過這種機器設備,因此完全必須仰賴及信任原告提供正確之機器,被告在採購前列出採購需求及驗收標準,被告曾於96年7月11日函知上訴人採購說明文件上即已記載「Air rate:10.9~26.2n㎥/min」,原告當時即依這份文件提供其所選定之機種及報價,被告復於98年8月24日及98年9月9日之傳真函中向張家君再三確認,被告之驗收標準為系爭設備能提供流量(即出風量)在常溫(25℃)及常壓(1atm)下每分鐘10.9-26.2立方米,其他要求為露點在一大氣壓25℃下至少-65℃出口空氣降溫至25℃,被告依據原告之報價而於98年10月1日完成簽約,但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安裝後,進行試車,竟發現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始知原告提供之機種錯誤等情,並提出上揭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張家君於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否認曾看過96年7月11日之文件(見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卷第205頁),且原告於被告所發之98年9月9日傳真函之未來驗收標準中,亦回覆「ANS:1.提報設備為50HP流量5.5 M3/min at 8.6bar,請澄清上述數值(10.9~26.2N㎥/min)。2.提報設備為壓力露點-40℃at 7kg/c㎡,請澄清上述數值(-65℃min,1atm,25℃)。3.Air Temp.25℃OK。4. No oil mist OK。」(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回覆「請澄清上述數值」,被告並未對上訴人說明回覆,即於98年10月1日完成簽約,足徵兩造於98年9月9日傳真函中,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空氣)流量、露點等採購標準並不一致,仍屬於討論階段。又被告所提96年9月27日、96年10月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上開96年7月11日、98年8月24日及98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9頁),均是兩造在98年10月1正式簽約之前之往來磋商信件,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之驗收標準,。被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使本院就被告所辯之驗收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