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
- 原告
- 林聖皓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 被告
- 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為被告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曾服務於BM118餐廳, 任職期間交付雙證件予該餐廳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婉嬿保管,惟林婉嬿利用保管原告證件之機會,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係遭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遂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係1人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為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查被告公司業於97年9月22日解散,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原告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董事暨清算人即原告外,已無他人得行使代理權,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