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賴惠珠
- 當事人薛喬玲、郁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原 告 薛喬玲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陳品安律師 被 告 郁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賴惠珠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惠珠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賴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惠珠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賴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賴惠珠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郁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郁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 275萬元(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10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款協議書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531萬7,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郁鵬有限公司及被告賴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惠珠給付應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11萬9,340元之違約金(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原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屬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範圍,嗣於105年1月11日追加依還款協 議書請求被告賴惠珠給付596萬7,000元(含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531萬7,000元及第2項65萬元),致該部分訴不屬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珠及其姊妹賴明珠向原告陸續借款,部分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賴惠珠或賴明珠,部分借款賴惠珠及賴明珠要求以匯款匯入賴惠珠帳戶匯款總額為351萬1,000元,及賴明珠為負責人之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總額為249萬8,000元。賴惠珠借款開立發票人為賴惠珠或郁鵬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惟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仍有如附件1及附件2所示計340萬元支票未兌現,另賴明珠向原告 借款350萬元以上,賴明珠除自行開立本票作為清償方式外, 另以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惠珠、賴雅珠為發票人之支票擬用以清償債務,惟仍有大量支票及本票未兌現,其借款未全數清償,賴明珠據悉目前逃往大陸躲債。103年2月15日被告賴惠珠基於姊妹情誼,希望原告不要對賴明珠及賴雅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告所委任之陳振瑋律師向賴惠珠解釋說明後,雙方確認至102年12月31日止,包含賴惠珠、賴明珠及賴雅 珠、欣鴻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雅珠)、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明珠)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710萬元,被告賴惠珠同意從103年起迄106年止,每個月 清償18萬到31萬元,並約定若賴惠珠2期未依協議日期清償, 則原告得請求賴惠珠清償全部剩餘債務金額。詎料賴惠珠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陸續清償113萬3,000元,並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還款,賴惠珠於聲明異議所提供之還款記錄單及被證3之金額,被告主張清償原告之借款金額總額為153萬3,000元,然還款記錄單第3頁上方載明104年1月9日40萬元借 予賴惠珠發薪水,故153萬3,000元需扣除該40萬元,即103年2月15日還款協議書之710萬元僅清償113萬3,000元,尚有596萬7,000元未清償,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 至還款協議書金額710萬與和解協議書金額630萬元有80萬元差異,係因和解協議書為還款協議書簽署前,原告與被告初步對帳之債務金額,然迄兩造至陳振瑋律師辦公室簽署還款協議書前,原告想起被告本欲以3張支票清償債務部分債務,然因被 告請求原告因前揭3張支票被告無法兌現,且依據一般銀行作 業規定,要求原告至少需兌現7成或讓銀行收回所領支票張數7成,未來才能繼續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以利未來繼續開立支票進行周轉,因此原告一時心軟就將原證6該3張支票面額共85萬元交付被告,本應加入尚未清償債務之總額,協議後將還款協議書約定並確認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710萬。原告絕無向被 告收取高利,事實上賴惠珠僅於借款時支付第1個月的利息, 之後毫無支付任何利息。被告目前仍經營台大女九師生員工餐廳、台大男一師生員工餐廳、台大國際青年宿舍餐廳、台北市政府地下樓員工素食餐廳等,被告經營眾多餐廳,每天有現金收入,卻惡意詐欺騙取原告辛苦一輩子的積蓄,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係將所居房屋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原告遭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年紀較長找尋工作困難,健保費用無力支出,銀行貸款尚未清償,生活陷入困境。兩造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時,賴惠珠等人未清償原告之借款高達710萬元,被告賴惠珠同意 代表全體債務人清償債務,被告賴惠珠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賴惠珠清償710萬元債務,被告迄今償還113萬3,000元,尚有596萬7,000元未清償,其中郁鵬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65萬元, 就此65萬元部分被告賴惠珠應與郁鵬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而在尚未清償596萬7,000元之部分,扣除65萬元部分,即531萬 7,000元。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予甲方,也未徵得甲方同意展延還款日期,乙方同意按月給付剩餘債務金額2%之違約金予甲方」被告賴惠珠最後 一筆償還金額之時間為104年6月26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惠珠每月給付剩餘債務金額2%之違約金,即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剩餘債務596萬7,000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11萬9,340元。原告持有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2張 支票面額共65萬元、被告賴惠珠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7張支票面額共275萬元,付款提示日均為104年4月14日,並在同日於原 告提示付款後經委託銀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被告賴惠珠及郁鵬公司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應分別給付275萬元及6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4月14 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所提被證3之償還明細表總 額153萬3,000元,其中包含10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借發薪水),此由被告賴惠珠於聲明異議時所提之還款紀錄第3頁上方所載可證,故被告所主張之還款總額153萬3,000元, 應扣除此筆另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40萬元,亦即僅清償原告 113萬3,000元。被證4裁定僅為薛喬玲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之 程序裁定,並無任何實體效力,被告以此程序裁定主張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及契約無效等,實俱為謬詞。被告賴惠珠主張已經清償700多萬元云云, 其所提出之資金往來,部分與原告無關,部分為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前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張冠李戴,被告故意將無關之債權債務混入本案討論,企圖混淆,被證1及被證2之支票,除被證1-A7支票為10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早於103年2月15日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署時,被證1-A7支票之背書人為田茂三並非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531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郁鵬有限公司及被告賴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惠珠應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9,340元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附表1及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塗銷,則該等支票已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該等支票應為無效。縱認附表1及附表2支票之發票日未塗銷,僅為塗改,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 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則被告仍僅依變造前之發票日負責,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該等票據 之原發票日期均為101年,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若附表1及附表2支票為有效票據,惟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 社為限,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而為發票人委託付款之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始為債務人,對於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對於發票人為付款之請求,不能視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意思通知,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陳世榮著支票法論第324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及附表2共9張支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均是103年4月28日(惟被告認為有疑義),而原告向銀行提示之日為104年4月14日,原告向鈞院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聲明之日則為104年8月27日,若自發票日起算,顯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票款項。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710萬元,惟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證物,僅提出600萬9千元之紀錄,其餘毫無根據,被告提出還款證明(被證1、2、3)共為757萬3千元 。原證2之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係同時簽署,應同一命運 、同一法律效果,原告薛喬玲於105年1月11日審理時表示:「原告:原證2這3張是同一天簽名,簽2份。」,再依原告105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第5頁第7行起載明:「(四) 又查,103年間,被告賴惠珠基於姊妹情誼,希望原告不要對 賴明珠及開立支票之賴雅珠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經原告所委任之陳振瑋律師向賴惠珠解釋說明後,雙方再次確認於103 年2月15日....簽署如原證2之還款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記載日期為103年2月15日等情節,可確知兩造於103年2月15日同時簽立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103年2月15日和解協議書第2行記載:「甲方(即薛喬玲)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裁 定之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給付票款事件,願以下列條款協 議和解」,又和解協議書倒數第3行記載:「六、雙方同意上 項條件並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無條件向臺北地院申請撤回民事裁定案」惟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案件已於102年2月23日 遭法院駁回,原告無庸再向臺北地院撤回該案,原告以「案件仍繫屬法院」為脅迫,使被告心生畏懼,並欺瞞被告,使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同時亦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被告因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103年2月15日和解協議書第2行起記載:「甲方(即薛喬玲)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裁定 之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給付票款事件,願以下列條款協議 和解」,又該和解協議書倒數第3行記載:「六、雙方同意上 項條件並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無條件向臺北地院申請撤回民事裁定案」,可見雙方係以原告「撤回」臺灣臺北地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1314號案件作為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惟此一「必要之點」於102年2月23日遭法院駁回,原告已經無從「撤回」,「必要之點」已早於於兩造訂定契約時(103年2月15日)已自始、客觀不存在,故契約應為無效,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亦為無效。還款協議書以及和解協議書2份資料,和解 協議書第1頁第6行載明:「乙方代表……與甲方同意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而還款協議書第3行尾卻以: 「尚未清償之借款仍有新台幣(下同)710萬元」,兩者金額 差異80萬元,兩造和解協議書以630萬元和解之後,被告怎可 能陷自己於更不利之情形,於還款協議書提高債務額到710萬 元?可見證人陳振瑋未向被告講解、說明,亦無取得被告之真意,還款協議書製作上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並可證被告確係受原告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脅迫、詐 欺。原告訴代主張還款協議書應屬於第三人債務承擔的性質;惟查,第三人債務承擔之前提,必須債務確定、合法、有效、存在,惟賴明珠、賴雅珠、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欠款多少?均未釐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應認為承擔債務並不存在,被告無須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違約金之部分,被告認為還款協議書無效或得撤銷,並已表示撤銷之意思,已無需再負擔違約金;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需負擔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予以酌減至十分之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實有瑕疵,且證人陳振瑋之陳述,除有記憶模糊,尚有立場偏頗之瑕疵,更有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之嫌,另有製作還款協議書時,未向被告講解、確認其真意,以及未待到還款協議書簽名完成即行離去等瑕疵,還款協議書及陳振瑋之陳述實無法證明原告之債權。原告迄今僅能提出證明600萬9千元之匯款紀錄,惟被告已還款757萬3千元(被證1、2、3),超 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賴惠珠請求給付531萬7,000元,其中275萬元部分原告另有票據請求權。 ⒈原告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賴惠珠請求給付531萬7,000元,其中275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賴惠珠有票據請求權等語。被 告則抗辯: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案件已於102年2月23 日遭法院駁回,原告以「案件仍繫屬法院」為脅迫使被告心生畏懼,並欺瞞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證人陳振瑋未向被告講解說明還款協議書,原告未舉證證明賴明珠、賴雅珠、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欠款多少,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附表1及附表2之支票發票日塗銷,該等支票無效,縱認發票日未塗銷僅為塗改,被告僅依變造前之發票日負責,而原發票日期均為101年,已罹於時效消滅,若該等支票為有效 票據,惟所載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28日,原告向銀行提示之日為104年4月14日,原告向鈞院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聲明之日為104年8月27日,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云云。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 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查兩造於103年2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緣薛喬玲(下稱甲方)前因朋友情誼陸續借款予賴明珠、賴惠珠、賴雅珠、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共達百萬元,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仍有710萬元,甲方同意由賴惠珠(下稱乙方)擔任前述借款之保證人,並代表全體債務人清償債務,於乙方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之前,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仍不免除,甲乙雙方協議之還款方式如下:乙方自103年至106年,應於每年之3-6月及9-12月分8期清償上開債務,各年度之還款金額及方式如下:...乙方違反本協議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予甲方,也未徵 得甲方同意展延還款日期,乙方同意按月給付剩餘債務金額2%的違約金予甲方。乙方累計兩期未依協議日期付款,甲方得請求乙方清償全部剩餘債務之金額,並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返還積欠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 顯見兩造間已就還款協議書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證人陳振瑋律師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103 年2月15日當天原告與被告賴惠珠對帳金額為本金710萬元,因為賴惠珠經營學校餐廳生意有寒、暑假淡旺季,還款分期扣掉寒暑假,雙方確認金額及還款方式後,伊才打字由雙方簽署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以由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陳振瑋所為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經過之證詞,可知還款協議書乃原告及被告賴惠珠就被告賴惠珠及訴外人賴明珠等人之借款有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被告賴惠珠給付原告710萬元 之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還款契約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珠償還113萬3,000元,仍有596萬 7,000元未清償,扣除下述㈡之65萬元後,被告賴惠珠依 還款協議書應給付原告531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持有被告賴惠珠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得請求 被告賴惠珠給付票款275萬元。由於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 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27條之規定至明,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1 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於6個月內直 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執票人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71年12月21日(71)廳民一字第09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故 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被告賴惠珠所簽發之支票,其 發票日為103年4月28日,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於10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賴惠珠聲請發支付命令(104年司促字第10145號),被告賴惠珠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即為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1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嗣後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賴惠珠給 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賴惠珠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附表2示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1年或102年, 均經更改為103年4月28日,更改處蓋有與發票人欄相同之「賴惠珠」印文(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應認係發票人即被告賴惠珠所更改,被告賴惠珠抗辯發票日經塗銷該等支票無效、票據經塗改、變造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雙方係以原告「撤回」本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1314號案件作為原證二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之「必要之點」,被告是受詐欺、脅迫,心生畏懼、陷於錯誤而簽署和解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又此一「必要之點」於102年2月23日遭法院駁回,無從「撤回」,此「必要之點」於兩造訂定契約時即103年2月15日已自始、客觀不存在,故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還款協議書記載:「緣薛喬玲(下稱甲方)前因朋友情誼陸續借款予賴明珠、賴惠珠、賴雅珠、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共達百萬元,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仍有710萬元,甲方同意由賴惠珠(下稱乙方)擔任前述借款之保證人,並代表全體債務人清償債務,...」可知兩造互相讓步,簽訂 還款協議書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證人陳振瑋律師證稱:103年2月15日當天原告與被告賴惠珠對帳金額為本金710萬元,雙方確認金額及還款方式後,伊才打字由雙 方簽署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陳振瑋所為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經過之證詞,可知還款協議書乃原告及被告賴惠珠就被告賴明珠及訴外人賴明珠等人之借款有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被告賴惠珠給付原告710萬元之和解契 約,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還款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是經慎重思考後始簽立還款協議書,尚難認為係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通觀還款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原告撤回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 案件之記載,是被告所辯雙方以原告撤回本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1314號案件為還款協議書之「必要之點」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賴惠珠於103年2月15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中雖提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給付票款事件, 惟該事件原告以其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於101年12月27日以賴雅珠、欣鴻興企業股份有公司、賴明珠、賴惠珠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發支付命令後,賴雅珠等4人於102年1月10日對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補正,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駁回裁定有送達於該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16號卷宗查 明,而被告於103年2月15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其中多欄空白未填,且原告並未簽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該和解協議書應屬協商還款協議書前磋商過程之參考,該和解協議書並未成立,且和解協議書並非還款協議書之附件,亦非還款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賴惠珠既經慎重思考後始於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賴惠珠支付原告710萬元,則 縱然被告賴惠珠於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前曾簽和解協議書(原告並未於和解協議書簽名),亦無從因此認為原告有詐欺或脅迫情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其簽立還款協議書係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向原告為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書狀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其撤銷並不合法。又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尚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被告抗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⒌另被告抗辯:被證1、2、3可證被告還款757萬3,000元, 被告毋庸再負擔債務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惠珠原對於被告賴惠珠及訴外人賴明珠等人之借款有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被告賴惠珠給付原告710萬元,而於 103年2月1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與被告賴惠珠應同受該還款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所提被證1被告郁 鵬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被證2被告賴惠珠支票之發 票日期,除被證1-A7支票為103年4月20日外,其餘為自101年5月9日至102年11月12日間,均早於103年2月15日還款協議書所載之「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證1及被證2 明細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原告主張為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前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被證1-A7支票之背書人為田茂三,原告主張並非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證1、2明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另被證3現金償還明細表及原告簽收單影 本金額共計15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與 被告104年7月14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原告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僅聲明異議狀所附原告簽收單影本第3張上方104年1月9日「共收90.2萬,另40萬(借發薪水)」(見本院卷第7頁),被證3簽收單第3張上方有「共收90.2萬」而無「另40萬(借發薪水 )」字樣之差異,由於被告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原告簽收單影本為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53萬3,000元其中40萬元係清償該40萬元借款,應屬可信,故扣除該40萬元後,應認被告清償還款協議書之金額為113萬3,000元(計算式:1,533,000-400,000=1,13 3,000)。 ⒍綜上,原告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賴惠珠請求給付531萬7,000元,其中275萬元部分原告另有票據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協議書請求被告賴惠珠給付531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得向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請求給付65萬元,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賴惠珠請求給付65萬元,此部分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⒈原告持有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得 請求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給付票款65萬元。由於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27條之規定至明,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1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於6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執票人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71年12月21日(71)廳民一字第09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 )。故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3年4月28日,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於10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104年司促字第10145號),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即為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1年內,向 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嗣後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附表1示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1年,均經更改為103年4月28日,更改處蓋有與發票人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公司小章)相同之「賴惠珠」印文(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應認係發票人即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所更改,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抗辯發票日經塗銷該等支票無效、票據經塗改、變造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⒉由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陳振瑋所為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經過之證詞,可知還款協議書乃原告及被告賴惠珠就被告賴明珠及訴外人賴明珠等人之借款有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被告賴惠珠給付原告710萬元之和解契約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還款契約拘束。被告賴惠珠依還款協議書償還之額為113萬3,000元,尚有596萬 7,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100,000-1,133,000=5,967,000)。原告依還款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賴惠珠給付596萬 7,000元,惟原告主張65萬元部分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曾開 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而將596萬7,000元分為531萬7,000 元及65萬元二部分,為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惠珠給付該65萬元。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郁鵬有限公司係基於票據關係,被告賴惠珠係基於還款協議書,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被告2人就此部分對原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65萬元,被告賴惠珠積欠原告還款協議書債務,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得向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請求給付65萬元,依協議書得向被告賴惠珠請求給付65萬元,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給付6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惠珠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逾此(即連 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1萬1,934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惠珠於103年2月15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賴惠珠自103年至106年應於每年之3-6月及9 -12月分8期清償,各年度還款金額及方式為:⑴103年 度被告賴惠珠應清償原告150萬元(每期清償18萬元,共8期,原告得選擇於各期之每週向被告賴惠珠收取4萬5,000元)。⑵104年度被告賴惠珠應清償原告200萬元(每期清償22萬元,共8期,原告得選擇於各期之每週向被告賴惠 珠收取5萬5,000元)。⑶105年度被告賴惠珠應清償原告250萬元(每期清償31萬元,共8期,原告得選擇於各期之 每週向被告賴惠珠收取7萬5,000元)。⑷106年度被告賴 惠珠以每期清償31萬元之方式清償至本金全數還清為止,利息之清償方式由雙方於106年度另議。第2條中段約定被告累計兩期未依協議日期付款,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剩餘債務之金額,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賴惠珠實際上最後一筆償還時間為104年6月26日,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簽收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共計償還113萬3,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未依約定日期付款 予甲方,也未徵得甲方同意展延還款日期,乙方同意按月給付剩餘債務金額2%之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告自被告賴惠珠最後一筆償還時104年6月26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按月給付未清償款項596萬7,000元2%即11萬9,340元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得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若再得依約每月請求2%(合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如被告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載酌減至1/10(被告書狀見本 院卷第186頁),即按月給付未清償款項596萬7,000元 0.2%(合年息2.4%)即按月給付1萬1,934元(計算式: 5967,000×0.2%=11,934)之違約金為適當。 ⒊綜上,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賴惠珠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1萬1,9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惠珠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934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並依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1: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郁鵬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1 │103年4月28日│WB0000000 │3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2 │103年4月28日│WB0000000 │35萬元 │104年4月14日│ └──┴──────┴─────┴──────┴──────┘ 附表2: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賴惠珠之支票7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1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2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3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3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3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4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5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45萬元 │104年4月14日│ ├──┼──────┼─────┼──────┼──────┤ │6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7 │103年4月28日│E0000000 │50萬元 │104年4月14日│ └──┴──────┴─────┴──────┴──────┘ 附表3: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16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所持有之支票3紙 ┌──┬───────┬─────┬──────┬──────┬──────┬───────┐ │編號│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背書人 │提 示 日 │ ├──┼───────┼─────┼──────┼──────┼──────┼───────┤ │1 │101年10月1日 │MT0000000 │60萬元 │賴雅珠 │賴明珠 │101年12月22日 │ ├──┼───────┼─────┼──────┼──────┼──────┼───────┤ │2 │101年10月23日 │MT0000000 │55萬元 │欣鴻興企業股│賴明珠 │101年12月22日 │ │ │ │ │ │分有限公司 │ │ │ ├──┼───────┼─────┼──────┼──────┼──────┼───────┤ │3 │101年11月15日 │MT0000000 │10萬元 │欣鴻興企業股│賴惠珠 │101年12月22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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