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 當事人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軌樁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元(即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鋼軌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 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鋼軌樁共156片(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8元(9米鋼軌樁每日5元×100片、10米鋼軌樁每日5.5元×56片),並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3年6月起未付租金,伊乃於同年9月26日發函限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同年6至8月所欠租金共7萬852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 付7萬85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8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簽訂系爭租約,每日租金808元,竟自103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鋼軌出退貨單、系爭租約、板橋江翠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 賃物,並給付103年6至8月之租金共7萬852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租約應至104年2月5日發生終止效力。故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4年2月5日(計157日)按日給付808元(共12萬6,856元),即屬有 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迄未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4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08元,亦應准許。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包括不確定期限及未定期限二種,前者雖有定期限,但期限之屆至未確定,後者則是債之清償期並未定其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積欠原告103年6至8月租金共7萬85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按日計付808元之租金(即12萬6,856元) 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6日起至 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8元, 係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後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7萬85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按日給付808元(即12萬6,85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 租賃物規格 │ 租賃數量 │ ├──┼──────────┼───────┤ │ 1 │ 9 M鋼軌樁(50KG/M)│ 100片 │ ├──┼──────────┼───────┤ │ 2 │ 10M鋼軌樁(50KG/M)│ 56片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合 計 1萬2,979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