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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誤載被告名稱為「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亦以該名稱宣示判決,製作宣示判決筆錄,惟觀諸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稱及原告陳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名稱,均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堪認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名稱為「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錯誤,惟其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鋼軌樁及租金等之法律關係仍屬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依上說明,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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