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芊亞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亞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鄭振昌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振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振昌於103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芊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芊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芊亞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芊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 年2 月26日止,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67,687 元迄未清償,被告鄭振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