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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蔡和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告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被告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2年6 月邀同被告林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LORTINAGL 4D型、牌照號碼為013-131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00,400 元,自72年6 月13日起至74年8 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嗣被告自72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8,400 元,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 即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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