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鄧德倩
- 原告陳亮廷
- 被告李月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原 告 陳亮廷 被 告 李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105 萬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之負責人,豐華公司於102年6月間為與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 . ,Ltd . (下稱Manhattan 公司,其負責人為陳鐛淞)簽訂「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約定豐華公司將投資款匯至Manhattan 公司指定之犇創金融公司(下稱犇創公司)帳戶內,透過Manhattan AI System 程式交易模組投資黃金期貨。被告在原告介紹下得知此項黃金期貨交易,爰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美金3 萬5,000 元(約新臺幣106 萬4,077 元)至原告於犇創公司之帳戶,由原告代為投資。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被告此筆投資之安全性。嗣後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及103 年10月30日將獲利17萬0,013 元及10萬8,480 元轉匯給被告。Manhattan 公司及犇創公司於103 年12月13日發送最後一期投資報表後,其負責人陳鐛淞即失去聯絡,被告旋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基於保證關係,目的係擔保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遭受損失而無法自Manhattan 公司或犇創公司獲得賠償時,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就Manhattan 公司及犇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拒絕清償。被告既尚未向Manhattan 公司強制執行,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存在,然被告既已從本件投資中獲利,則計算原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時,自應扣除獲利,故被告其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失應為78萬5,577 元(計算式:106 萬4,070 元-17萬13元-10萬8,480 元=78萬5,577 元),是被告之實際損失應為78萬5,577 元,亦即系爭本票於超過78萬5,577 元部分之債務並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於新北市樹林舉辦投資外匯說明會中吹噓其銷售之Manhattan 人工智慧系統即「人工智慧自動套利交易程式」,具高度報酬性,從未有損失,然投資款須需匯款至香港。原告為消弭其對投資款安全之疑慮,乃向被告表示「所有投資匯出之本金一年內可以全數償還,原告並願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見原告任職多家公司,均為高階管理人員,而認原告具有一定資力,其開立之本票應確實具有擔保還款作用,被告即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06 萬4,077 元、103 年3 月20日匯款213 萬9,480 元、103 年3 月28日匯款192 萬5,217 元至原告指定之海外帳戶,陸續投資本金共計512 萬8,774 元。詎原告對其須開立之本票,卻多次推託,不願開立,經被告再三堅持僅就其中105 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保證。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10月30日給付17萬13元、10萬8,480 元報酬,惟至系爭本票到期日止,尚餘本金485 萬281 元未為返還,今被告匯入3 筆款項均逾一年,原告返還被告本金之義務既已屆清償期,本票債務仍屬存在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頁) ㈠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103 年1 月27日將投資金額美金3 萬5,000 元匯入犇創公司之帳戶,其帳戶名稱為Neutron Global Co . ,Ltd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銀行HSBC HongKong ,SWIFT CODE :HSBCHKHHHKH 。 ㈡原告為前述投資金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3年10月31日各領得17萬,013元、10萬8,480元之獲利。 ㈣犇創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目前失去聯絡下落不明,犇創公司至103年12月13日之後即無續發投資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美金3 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5 萬元),至原告於犇創公司之帳戶,由原告代為投資,伊為擔保該筆交易不會被原告併吞,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僅供投資安全之擔保,並非擔保投資本金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之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為何要開立系爭本票?)答:我們當時有一群人做一項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做了五年,犇創金融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註冊,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該公司是做自動套利交易程式,後來被告是經由我的朋友介紹,想要了解我投資的內容,我告知被告要先在犇創公司開立自己的帳戶,才可以進行投資,被告說要投資,但資金可能沒有那麼多,因為犇創公司開戶最少要25萬美金的門檻,所以被告就用我的戶頭來進行操作,因為被告在犇創公司沒有任何的契約也沒有任何的書面資料,他擔心投資損失,因為他沒有任何合約保障,而且他將錢放在犇創公司屬於我的指定帳戶內,後來被告要求,我就開本票給他。」、「(問:被告在你的帳戶投資多少金額,所以你才開系爭本票給他,擔保的目的是什麼?)答:被告在2014年1 月27日將3 萬5 千元美金放在我的帳戶內開始投資,犇創公司並不需要我們另外下單操作,他是程式交易,每個月及每季都有報表給我們,告知損益內容,所以是代客操作。因為3 萬5 千元美金放在我的帳戶內,為了安全所以要求我開相對金額的本票給他,帳戶是用我的名字向犇創公司申請的帳戶,而被告將錢放在這個帳戶,擔心賺到錢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分給他,所以他才要求我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且被告也擔心投資會失敗虧損,因為投資都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被告投資犇創公司黃金期貨損失或虧損之擔保本票,就所謂損失之解釋,原告雖主張不及於期貨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惟被告則認為投資期貨失利,即屬損失(見本院卷第34頁)。茲審酌被告投資黃金期貨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節,兩造於投資前互不認識,被告係於投資說明會始認識原告,而Manhattan 公司及犇創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未於臺灣註冊,衡之常情,被告如欲將投資款匯入原告於犇創公司之帳戶操作期貨,應會為確保投資而要求擔保,再者,系爭本票面額105 萬元相當於被告第一期投資金額美金3 萬5,000 元,並非預期投資分配利潤之數目,並非被告擔心因資金置於原告帳戶內,而無法分配到利潤之數目,且被告既因恐投資資金受損要求原告擔保,堪信兩造於簽發收受系爭本票時,當事人之對於票據原因投資損失或虧損之真意,應非僅限於未獲得預期利潤之擔保而已。況原告並不爭執係其引介被告為此投資行為,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全般之觀察,可認為本件兩造對於損失或虧損真意,應當包含投資上開黃金期貨所致蝕本之一切情事,亦即包括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在內。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於Manhattan 公司交易過程中遭受損失,無法自該公司或犇創公司獲得賠償時,始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尚未向Manhattan 公司或犇創公司求償,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原告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為Manhattan 公司或犇創公司為保證一節,顯然與被告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就擔保被告投資本金於一年內可以全數償還之抗辯有所出入,而被告抗辯:伊因原告出示名片,載明原告為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銀河臺北診所及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處長,故認原告有資力之人,其開具之本票有確實擔保還款作用,始同意出資512 萬餘元金額放置於原告帳戶進行投資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名片及匯款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且為原告不否認,是被告抗辯因信任原告資力而要求原告為伊投資本金為擔保等語,應屬採信。至於原告就其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他人間(即被告與Manhattan 公司或犇創公司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應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並未簽立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無法自Manhattan 公司或犇創公司獲得賠償時,始負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㈣又查,犇創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目前失去聯絡下落不明,犇創公司至103 年12月13日後即無續發投資報酬,被告投資之資金已全數無法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投資款項既已全數無法取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發生,被告自得據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原告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消弭被告對投資若有損失,無任何保障之疑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當就系爭本票開立當時,被告全部所投資金額為擔保,難認原告僅就部分金額為擔保,故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已存在,被告既已從本件投資中獲利17萬,013元及10萬8,480 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原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時,應於本票記載金額即105 萬元扣除前述獲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存在,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投資黃金期貨之款項已全數虧損無法取回,其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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