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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莨運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被告
潘益池 原住新竹市○區○○路00號1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潘益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林秀玲、潘益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12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秀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潘益池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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