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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莨運環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玲
- 被告
- 潘益池 原住新竹市○區○○路00號1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潘益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林秀玲、潘益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12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秀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潘益池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