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 原告
- 莊榮兆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雄
- 被告
- 王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被告事務所,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2人在場,訂立口頭合夥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專業技術即撤銷不當指揮,約定原告推薦案件給被告,每件訴訟案件合作成功,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該訴訟案件委任人所給付的報酬中4成,並約定嗣後原告所推薦的案件都是46分帳。被告於承辦「劉新山案」收受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及訴外人委任被告撤銷劉新山執行指揮的委任報酬15萬元,為35萬元,被告應給付40%改狀及寫狀酬金14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元後,依兩造合夥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推薦案件給被告時被告要給付報酬中4成給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否有46分的約定,原告有介紹案件,但沒有所收委任報酬46分的約定。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合作契約,原告並無律師資格,違反律師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不可能跟原告合作。被告之配偶杜凱莎琳因同情原告及其配偶生活狀況很可憐而在喜來登飯店(即來來飯店)包紅包1萬8,000元給原告之配偶蔡英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推薦的案件由被告支付原告委任報酬中4成即46分帳等語(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2萬元予原告云云,並聲請蔡英美即原告配偶、杜凱莎琳即被告配偶為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期日陳稱:2萬元是被告交給其配偶杜凱莎琳,杜凱莎琳在來來飯店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但於105年7月4日期日則稱:錢是被告錢給原告,原告拿給蔡英美保管等語,是原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蔡英美於104年9月21日到場陳稱:103年間確切日期忘記了,被告及其配偶杜凱莎琳請原告及伊到來來飯店吃飯,在來來飯店,杜凱莎琳拿紅包給被告,被告本來要拿給原告,原告說給伊就好,伊問是什麼錢,被告說因為原告介紹幾個案子,伊就收起來了等語(蔡英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杜凱莎琳於105年1月25日到場證稱:在來來飯店,伊因同情告很可憐而拿紅包1萬8,000元給原告配偶蔡英美,因為快過年伊想說包紅包討吉利,是因伊私人同情他們的生活狀況,伊通常隨身帶紅袋,看到可憐的人就會包紅包,這是很簡單的同情作為而已,被告並沒有說是因原告介紹案的錢等語(杜凱莎琳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則蔡英美證述之內容,與杜凱莎琳證述內容不同,亦與原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無從因此認為兩造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103年11月8日劉新山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原證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103年12月18日報到單、原證3號103年5月27日外交部函及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函、原證5號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4日函、原證6號法官檢察官評鑑會總顧問辦公廳函、刑事自訴狀及103年8月20日書函、原證7號國際法律事所函、原證8號本院刑事庭103年自字第70號傳票、原證9號賴正義函、103年5月21日自由時報A12版、原證15被告毛筆字(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1至29頁、第177頁),均無關於兩造間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
㈣至原告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郭美珠作證,證明郭美珠案件開完庭後,在車上聽到被告拜託原告LINE給李全教,被告太太LINE不能用,還罵他太太,證明法官評鑑會主持正義,案子接不完,被告接不到案子,開銷付不出來,李全教有錢,要原告推薦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故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劉新山案酬金35萬元之40%(即14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元後,依兩造合夥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