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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告
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建權
被告
王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等(下稱大寶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陳建權、被告王謝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大寶公司並於10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100萬元。詎被告大寶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67萬6986 元及繳息至104年2月25日外,尚欠原告本金32萬3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陳建權、被告王謝美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二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三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被告大寶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被告陳建權、被告王謝美華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3,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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