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石定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五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原告及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帕瑪諾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2 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其中之756,151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乙份期間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5 月7 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見原證2 ,下稱系爭甲租約),及乙份期間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見原證4 ,下稱系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告承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E-CLASS350、西元2010年式之非原廠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9,500元,原告(即帕瑪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並支付保證金46萬元予被告。而一般車輛租賃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數計算,詎原告於訂約後,發現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車市價僅約1,888,000 元,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亦僅有230 萬元,均低於被告於簽約時所聲稱之276 萬元,而按5 年分期付款,每月僅須給付38,333元(230 萬元÷60期=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加計每年牌照稅16,380元、燃料稅14,400元、保險費5,000 元,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478,900 元【230 萬元+(16,380元+14,400元+5,000 元)×5 年=2,478,900 元】,每月租金亦應僅有41,315元(2,478,900 元÷60期= 41,315元),足見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月租金49,500元,顯屬過高。帕瑪諾公司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對系爭車輛之市價產生錯誤,而系爭車輛之市價多寡乃屬交易上重要之性質,經帕瑪諾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及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嗣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同年4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6萬元。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帕瑪諾公司就系爭車輛租約債務之履行,帕瑪諾公司既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系爭車輛亦經被告取回,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隨同失效,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756,151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另帕瑪諾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乙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該始期期限尚未屆至,是系爭乙租約尚未生效,被告不得按系爭乙租約約定之租期請求違約金;又系爭甲租約並未就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匙費用有所約定,而帕瑪諾公司已返還系爭車輛及配車鑰匙,被告自不得請求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匙費用;又帕瑪諾公司僅使用系爭車輛10個月,並已給付被告租金495,000 元,且返還時系爭車輛至少尚有180 萬元之價值,被告可另外出租或出售,並未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是系爭甲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再者,原告已給付保證金46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迄未歸還,縱使被告得依約定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 成,向帕瑪諾公司及原告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原告亦得以此返還46萬元保證金之債權向被告互為抵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其中756,151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租賃之月租金,包含購車成本、利息、牌照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用、代步車費用等,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尋找訴外人明倫汽車商行選定後,由該車商轉介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出租予原告所經營之帕瑪諾公司,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予帕瑪諾公司及原告足夠之審閱期間,帕瑪諾公司因過失未仔細審閱租約內容,不得恣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市價遠低於276 萬元,而帕瑪諾公司尚積欠被告違約金989,340 元【(49,500元×49期)+103 年3 月9 日至同年 4 月7 日之租金47,850元】×40% =989,340 元】、102 年 12月7 日至103 年3 月之逾期租金199,650 元、法務取車費用3,000 元、配車鑰匙費用24,161元,經扣除原告交付之保證金46萬元,尚積欠756,151 元(989,340 元+199,650 元+3,000 元+24,161元-460,000 元=756,151 元);另違約金之約定係填補被告因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受之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甲租約及系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9,500元,原告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並支付保證金4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聲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 萬元,實則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車價值僅約1,888,000 元,況被告僅以230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按5 年分期付款,再加計每年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478,900 ,每月租金僅需41,315元,惟被告卻收取每月租金495,000 元,有詐欺帕瑪諾公司之情事,並使帕瑪諾公司對系爭車輛市價之認知發生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訊(見原證5 ),其上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式之車輛售價為1,888,000 元,惟涉及車價高低之因素甚多,舉凡已行駛里程數、車輛保存現況、是否曾發生事故等皆是,自難僅憑前開中古車訊所載另一同年份、同款式之車輛之價格,即遽認系爭車輛合理價值僅約1,888,000 元。另依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被證1 ),被告雖係以23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惟參諸系爭甲、乙租約之內容,並無被告向帕瑪諾公司或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 萬元之相關記載,而原告主張車輛租賃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數計算乙節,亦未載明於系爭甲、乙租約內,自難認此係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所合意之內容,是原告以此反推計算而主張帕瑪諾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時,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價值3,712,500 元(49,500元×60÷0.8 =3,712,500 元)作為計算 租金之標準云云,尚乏憑據。是原告以被告詐欺帕瑪諾公司,並使帕瑪諾公司對系爭車輛市價之認知發生錯誤,業經帕瑪諾公司合法撤銷簽訂系爭甲、乙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帕瑪諾公司已於103 年3 月10日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交車證明書為證(見原證8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帕瑪諾公司自102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帕瑪諾公司積欠之已到期租金應為155,100 元【{49,500元×3 個月(即102 年12月7 日至103 年3 月6 日)}+{ 49,500元÷30×4 日(即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 =155,100 元】;另系爭甲租約第8 條第3 項固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 …」,惟本院審酌帕瑪 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而得以另行出租他人或為其他利用,惟在尚未覓得其他承租人之前,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利益,且須負擔另行尋覓其他承租人之人事、廣告等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0% 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而系爭甲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5 月7 日止,帕瑪諾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提前終止,依此則帕瑪諾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56,410 元【未到期租金總和1,282,050 元{495,00元×25又27 /30(即103 年3 月11日至105 年5 月7 日,共計25個月又27日)=1,282,050 元}×20 %=256,410 元】。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前於 103 年3 月10日終止租約,未到期租金合計應為49期云云,惟系爭甲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02 年5 月8 日至105 年5 月7 日,系爭乙租約約定之租期則為105 年5 月8 日至107 年5 月7 日,且系爭甲、乙租約就違約金之給付方式係分別載明3 年期、2 年期,計算方式亦有差異(分見系爭甲、乙租約第8 條第3 項),足徵系爭甲、乙租約乃兩份獨立之租約,系爭乙租約既尚未屆始期,原告自無提前終止系爭乙租約之可言,是被告合併計算系爭甲、乙租約所約定之租期,而抗辯本件未到期租金合計應為49期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帕瑪諾公司另積欠被告法務取車費用3,000 元、配車鑰匙費用24,161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甲租約之內容,並無帕瑪諾公司應負擔前揭費用之相關約定,且系爭甲租約既已約定帕瑪諾公司若提前終止,應依前開計算方式給付違約金,帕瑪諾公司與被告復未約定前開違約金究屬於何種性質之違約金,則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參照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被告既已請求帕瑪諾公司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帕瑪諾公司賠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綜上,被告就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行為,得請求帕瑪諾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11,510 元(積欠租金155,100 元+違約金256,410 元=411,510 元)。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帕瑪諾公司與被告簽約時,由原告給付46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此保證金應退還予原告,故原告得以此46萬元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帕瑪諾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4 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而被告對原告、帕瑪諾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1,510 元(含積欠租金155,100 元、違約金256,410 元),業如前述,另原告、帕瑪諾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含租金、違約金等)之履行,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若逾期付款則應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 加計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先行抵充利息128,025 元【411,510 元×20% ÷12×18 又2/3 個月(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 年10月20日止,合計18個月又20日)=128,025 元】,再抵充積欠之租金155,100 元、違約金256,410 元後,被告對原告、帕瑪諾公司尚有債權餘額79,535元(128,025 元+155,100 元+256,410 元-460,000 元=79,535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原告與訴外人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35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