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折舊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宏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鏡 被 告 方宏仁 朱夢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請求給付折舊補償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條款第十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興昌有限公司(下稱宏興昌公司)邀同被告方宏仁、朱夢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2014年、ISUZU廠牌、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2份,租期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每月一期,約定以前44期為第一份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餘16期另訂一份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B租約),每期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被告並給付25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兩造原訂於104年4月26日交車,惟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迄今尚未取車,亦未依約繳納租金,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於遲延給付二個月已到期租金時,應依約賠付折舊補償金143,800元【計算式:(A租約未到期租金總額924,000元×折舊補償金比率35%)+(B租約未到期租金總額352,0 00元×折舊補償金比率20%)-保證金25萬元=143,800元】 。爰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原告20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兩造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宏興昌 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條第14項後段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興昌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並自104年4月22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13張、退票金額為3,009,800元,即屬違反前揭租賃契約條 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A租約應依租賃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賠付未到期租金924,000元【計算式:22,000元×42期=924,0 00元】之折舊補償金比率35%,即323,400元,另就系爭B租 約應依租賃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賠付未到期租金35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6期=352,000元】之折舊補償金 比率20%,即70,400元,並依約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保 證金25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付原告143,800元【計算式:323,400元+70,400元-25萬元=143,8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中華徵 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到期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方宏仁、朱夢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另被告宏興昌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3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