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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原告
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告
許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牌照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27-P2號車牌營業,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稅費、保險費與罰單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惟被告自104年7月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附加如未清償,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靠行帳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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