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原 告 劉昌益 被 告 何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芳蘭路交叉口時,欲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雅鈞,而沿該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陳雅鈞人車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150元(含工資費用7,100 元、零件費用10,050元)。又原告之安全帽、當日所著衣物、拖鞋及配戴之眼鏡、背包、手機外殼等均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並遺失機車大鎖,計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499元(計算 式:998元2=499元)、大鎖費用250元,並請求前述財物損害1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請求慰撫金53,494元外,並支出醫療費用75,607元、購買醫療器材、清潔及營養補充食品等費用20,000元、洗髮費3,000元、居家 清潔打掃費用1,000元、衣物送洗費用1,000元、通勤費用 3,000元;復因就診等事宜與陳雅鈞共乘計程車,支出計程 車費11,000元,僅請求其中3,000元。又原告受僱於永達工 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月薪為69,500元(含底薪48,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全勤獎 金2,000元、業務通話補助費1,500元、伙食津貼2,000元、 業務車輛補助金10,000元),因本件車禍請假1個月又18日 ,其間受有工作損失104,250元(計算式:69,500元×1.5月 =104,250元),僅請求100,000元;復因系爭車禍而自願放棄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舉辦之員工旅遊,無法請 求永達公司退還自付差額費用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然原告上開請求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並剔除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勘部分,即於103年6月19日支出之修復費用3,250元;衣物毀損部分,原告應提出重新購置衣物之 相關證明;計程車費部分因原告係與其妻共乘,故僅得請求其中之半數。又依原告所受傷勢,醫囑僅指示其休養1月; 原告每月薪資結構中業績獎金項目非經常性給予,業務車輛補助金、通話費及伙食津貼等項目不因原告請假而拒絕予以補助,前述項目均不得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7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9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33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10,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此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6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7月12日,以使用6年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05元(計算式:10,050元×10%=1,005元),並加 計工資費用7,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05元(計算式:1,005元+7,100元=8,105元)。至系爭車輛送修時被告是否在場,並非原告請求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要件,是被告抗辯應剔除未通知其會勘之修復費用3,250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㈡購買安全帽、大鎖費用及相關財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安全帽、當日所著衣物、拖鞋及配戴之眼鏡、背包、手機外殼等均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並遺失機車大鎖,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499元、大鎖費用250元,當日所著外套價值4,500元、 背包價值4,8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收據、衣物、拖鞋、眼 鏡、背包、手機外殼及安全帽等毀損照片、重行購置安全帽、大鎖照片、網頁詢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參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衡情常伴隨外套及隨身背包毀損,是原告請求購買安全帽費用499元、大鎖費用250元及外套、背包毀損部分9,300元(計算式:4,500元+4,800元=9,300元), 乃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重新購置衣物之相關證明云云,惟原告業已就衣物費用提出前揭網頁詢價資料為證,而原告所有之外套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是項費用並不以原告實際支出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至拖鞋、眼鏡、手機外殼等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4月27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附表所示時日至萬芳醫院骨科、皮膚科、傳統醫學科、神經內科、復健科、放射診斷科,及育生中醫診所就診,並於文山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5,575元(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門診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5,575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購買醫療器材、清潔及營養補充食品等費用:原告因其所受傷勢,購買加強型手腕夾板、加強型手腕夾板R/M、沖洗液 、棉花棒、棉棒、紙膠、棉墊、滅菌紗布、網狀繃帶、滅菌棉棒、通氣膠帶、紗布繃帶、立邊彈性包帶、防水透氣絆、立邊自黏彈性繃帶、彈性繃帶、脫脂棉花、立邊彈性勾繃帶、生理食鹽水、紗布繃帶,計支出8,593元等情【計算式: 1,215元+ 1,215元+(99元+99元+99元+15元+15元+15元+65 元+65元+99元)+(100元+24元+40元+ 30元+15元)+(60元+40元+120元+36元+60元+30元+90元+60元+20元+50元+18元 )+(30元+ 10元+30元+90元+60元+58元+57元+30元+120元 +30元+65元)+(116元+60元+60元+50元+60元+80元+50元 +60元+130元+50元)+(540元+1,100元+58元+60元+60元+38元+35元+38元)+(75元+50元+ 180元)+(30元+35元+50元+30元+20元+90元)+(174元+35元+60元+80元)+(35元+30元+116元+90元+35元+116元+30元+30元+50元+40元)+(58 元+35元)=8,593元】,有消費明細證明、統一發票及前揭 購置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 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乃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固定傷處,定期更換並重 行包紮傷口,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前揭所請,乃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其餘消費明細、發票所載之各項藥品(如膠原蛋白加強錠、撒隆巴斯、一條根、萬靈膏等)、其他材料(如柔濕巾、艾條、布面凝膠冷熱敷墊、石膏鞋、爽身粉、潤膚乳液及凝膠、凡士林等),及免洗褲等費用,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乃醫囑所需之必要醫療或營養用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計程車費:原告因就診等事宜與陳雅鈞共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1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另被告並願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併參諸原告請求給付之計程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6頁),而未逾越上開計程車費之半數,是其上開所請,應屬有據。 ㈥自付員工旅遊費用之差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其無法參加永達公司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舉辦之員工旅遊 ,且無法請求永達公司退還自付差額費用12,000元一節,有103年度員工旅遊自願放棄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應為可採。 ㈦工作損失: 1、經查,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因系爭車禍而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向永達公司請傷病假休養1個月;嗣因定期回診而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各請假半日,並於103年6月23日請假全日,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公司請假暨薪資福利不予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8頁、第151頁),核與附表所示就診時日相符。又依前揭永達公司請假暨薪資福利不予給付證明所載,永達公司於原告上開請假期間,不予給付每月固定業務底薪48,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固定之業務通話補助費1,500元、伙食津貼 2,000元、業務車輛補助金10,000元一節,核與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月薪為6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背面),互核相符。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天 數共計1個月又14.5日,其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3,092元【計算式:69,500元+(69,500元×14.5÷30)=103,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100,000元,乃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業績獎金非經常性給 予,固定業務通話補助費、伙食津貼、業務車輛補助金不因請假而未予補助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要無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因進行調解或前往開庭,而於103年10月 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0日、104年1月6日、同年5月11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5日向永達公司各請假半日,其間受有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永達公司請假暨薪資福利不予給付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此 乃原告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核屬其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成本,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所請,尚難採憑。 ㈧洗髮費、居家清潔打掃費用、衣物送洗費用,及通勤費用:原告主張因其手部傷勢需長期復健,導致日常生活多有不便,為此支出洗髮費3,000元、居家清潔打掃費用1,000元、衣物送洗費用1,000元、通勤費用3,000元云云,固提出洗髮費用收據、捷運搭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惟查,就上開居家清潔打掃費用及衣物送洗費 用等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其餘支出,核其性質均屬原告日常生活本應支出之項目,不應車禍受傷而有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㈨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併橈尺關節(遠端)半脫位、多處擦傷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69,500元,名下除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外,亦有房屋、土地數筆;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販賣印刷材料業務,名下除薪資、其他所得外、並有土地、房屋各1筆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0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51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3,494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㈩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8,105元、 購買安全帽費用499元、購買大鎖費用250元、相關財物毀損費用9,300元、醫療費用75,575元、購買醫療器材暨清潔及 營養補充食品等費用8,593元、計程車費3,000元、員工旅遊費損失12,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慰撫金53,494元, 共計270,816元(計算式:8,105元+499元+250元+9,300元 +75,575元+8,593元+3,000元+12,000元+100,000元+53,494 元=270,81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其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 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