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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被告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被告王耀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慶珠,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曹來春,並由曹來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由另被告王耀輝背書,以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295,920元、619,860元,發票日先後為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7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8日起;被告王耀輝自10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合 計 10,4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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