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同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宜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50數位機乙台、S-CD-4M置物箱、S-DF-605雙面自動送稿機及 S-FK-503傳真單元(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66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 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期,每期 基本費用75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3元計收;詎被告羅宜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羅宜公司給付,惟被告羅宜公司遷移他處,因不知去向致無從聯繫,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羅宜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9期至第3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4,995元、自第32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28,305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自第29期至第3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250元、自第32期至第48期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75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羅宜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王春霖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震旦公司另對被告羅宜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之起訴,業經原告震旦公司撤回〈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份、出貨單、收 費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 人即被告羅宜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羅宜公司自第29期即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9期(即104年1月)起至第31期契約終止日(即104年3月)止,計3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4,995元(1,665元 ×3期=4,995元),及自第32期起至第48期止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305元(1,665元×17期=28,305元) ,共計33,300元(4,995元+28,305元=33,30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9期(即104年1月)起至第31期契約終止日(即104年3月)止之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用共計2,250元(750元×3期=2,250元),及自第32期起至 第48期止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750元(750元×17期=12,750元),共計15,000元(2,250元+12, 750元=共計15,0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