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廖敦楚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盈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靜
- 被告
-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經綸
- 被告
- 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及經銷商電子式交易買賣商品合約書,並邀同被告許經綸及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自101 年2 月起被告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被告以電腦或電話訂購貨物,並簽收出貨單,詎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貨款13萬3,284 元未為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8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兩造合意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10%計算之(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