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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6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祈安
複代理人
廖經興
被告
佑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金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
被告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即臺北市○○路○段○○○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佑枚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分別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退票,業據論斷如上,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34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11,8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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