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連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鎮揚 被 告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王家驤 高用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訂「免稅品銷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負責供應商品,由被告在所經營之海峽號客運船舶上銷售。嗣因大陸地區海關課稅規定因素無法繼續銷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銷售期限結束 後甲方(即被告)負責將未售完之產品負責退回臺灣給乙方(即原告)」,而伊交付被告銷售之貨物,均係依臺灣地區出口報關程序合法報關後交付被告,被告亦應合法進口報關後交還原告,始符債務本旨。詎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將未售完貨物,其中一部之奶粉等貨物因被告退貨程序及包裝不符,海關不受理退關,致伊無法提領;另其他貨物未依法報關而逕將貨物運至臺中之中國貨櫃場,再私下存入私人倉庫後即要求伊逕行領回,乃屬逃漏稅之走私行為,伊乃催促被告應依法報關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還貨物,而未達伊可得受領之狀態,致該貨物皆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堪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賠償伊貨物價值50萬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人民幣,均同)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3月27日已將奶粉等貨物運送回臺灣臺中港,依其提單所載,伊僅係運送人,收貨人係原告,伊並無為之代為報關義務,本件係原告自己因素故意不領取已到倉之貨物,伊自無賠償責任,且原告求償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供應商品,被告則在所經營之海峽號客運船舶上負責銷售,嗣因大陸地區海關課稅規定因素無法繼續銷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銷售期限結束後被告應負責將未售完之產品負責退回臺灣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將價值50萬元之退運貨物,其中一部之奶粉等貨物因被告退貨程序及包裝不符,海關不受理退關,致伊無法提領;其他貨物未依法報關即逕將貨物運至臺中之中國貨櫃場,再私下存入私人倉庫,乃屬逃漏稅之走私行為,伊無從受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己事由,故意不領取到倉貨物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103年3月27日將268罐奶粉貨物運送至臺中港,原告是 否有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得報關提領,而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將未銷完之奶粉268罐貨物(即原告 提出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11之奶粉貨物,並主張販售標價為人民幣37,144元,見本院卷第5頁),運送至臺中港之 事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提單所示,其受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即有提領該批奶粉之權利。原告雖辯稱該批奶粉貨物因被告退貨程序及包裝不符,海關不受理退關,致伊無法提領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結果「查連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本案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並未填列原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本關無從審認進、出口貨物間有所關聯,且案貨非臺灣所生產,爰本案無國貨復運進口相關規定之適用。」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年5月19日中普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批奶粉出口交付予被告銷售時之出口報單所示,其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3外貨復出口」(見本院卷第65頁) ,並非本國生產,自無關稅法第57條及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38頁)所指國貨復運進口得免徵關稅及沖退稅事宜。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復稱「本案申報進口報單類別為D8(外貨進保稅倉),依照D8報單流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得暫時儲存於進口棧,海關依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予以查驗、審核無訛放行後,進口人憑放行訊息向本關申請監視加封或押運,將貨物由進口貨棧移儲至保稅倉庫,方完成通關程序。本案貨物到港後暫存31W進口貨棧,本關於103年6月10日放行後,當事人於104年8月18日始由其代理人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本關申請監視移倉,本關即依其所請將案貨押運進儲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10W),符合前述D8通關流程。」「按貨物進儲 保稅倉庫,係處於暫緩繳稅之保稅狀態,貨物所有人欲提領貨物進口時,應另行申報D2報單(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 ,經海關審驗符合進口簽審相關規定並完納稅費後,即可提領出倉,或由保稅貨物人以D5報單(保稅倉貨物出口)申 請貨物出倉退運出口。查本案貨物現仍存儲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10W),且查無當事人向本關申請D2進口或D5出口報關紀錄。」(見同前函,本院卷第94頁),足見本件103年3月27日到港之奶粉268罐貨物,為外貨 進口,並非國貨外銷因故退貨退關,到港後進儲保稅倉庫,於原告申報D2報單(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經海關審驗 符合進口簽審相關規定並完納稅費後,即可提領出倉,並無不能提領出倉情形,而原告於到港後迄未向海關申請進口報關提領之紀錄,已據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指明如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退貨程序及包裝不符,海關不受理退關,致伊無法提領云云,自不足採。而上開奶粉貨物到港日為103年3月27日,並未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03年3月31日退還期限 ,原告抗辯被告退運已逾約定期限,依約應由被告全部吸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未銷完268罐奶粉貨物被告運 送至臺中港後,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因而未行報關提領,原告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自己遲不報關提領而受領遲延,自不得主張該268罐奶粉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不能提領,致遭海關沒收銷燬而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68罐奶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其他王大夫一條根、牛蒡茶、茶葉、洗髮露、洗臉露等沐浴產品貨物,被告是否已合法退運至臺灣?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1.依原告所提出之王大夫一條根、牛蒡茶產品係以報關出口方式交付予被告銷售,有出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另就茶葉、洗髮露、洗臉露等沐浴產品貨物,雖係原告在大陸地區平潭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系爭 契約第6條既約定銷售期限結束未售完之產品,被告應負責 退回臺灣予原告,則依其債務本旨,被告自應以合法報關進口方式退運予原告。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 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足見私運貨物進出口係違法行為,明知為私運進口貨物而收受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 並沒入之。被告苟以私運進口貨物方式退回予原告收受,乃法律禁止行為,原告依法將受罰鍰之處罰,所收受之私運貨物並應沒入,是被告以私運進口貨物提出給付,並非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依民法第235條 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受領。查原告主張其他王大夫一條根、牛蒡茶、茶葉、洗髮露、洗臉露等沐浴產品貨物(即原告提出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2-25之 貨物,並主張販售標價為人民幣68,259元,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係將上開貨物未行依法報關而逕將貨物運至臺中之中國貨櫃場,再私下存入私人倉庫後即要求伊逕行領回,乃屬逃漏稅之走私行為,伊因而不願受領等情,而被告復不能提出上開貨物之進口提單及海關艙單以證明其確有合法入關進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私運進口貨物提出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伊得拒絕受領等情,自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貨物中有部分係原告在大陸地區平潭所交付,無出口報單,即謂伊無法入關進口,所辯自不足採。從而上開貨物被告係以私運進口貨物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原告依法不得收受,乃法律上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上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2-25之貨物之賠 償,應按其兩造約定之販售標價人民幣68,259元賠償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退運貨物應有狀態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上開貨物出售後價額之履行利益,且兩造合作銷售係由被告抽取10%佣金,餘歸原告,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被告抗辯原告以販售標價計算貨物賠償額尚非實在等情,自屬有據。而原告迄未能提出上開貨物相關購入成本發票或退運時應有價值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以原告出口交付被告販售時,已在出口報單上申報其貨物離岸價格,自足為其實際價值之依據,而上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2-25之貨物,依兩造約定之販售標價及被告所 不爭之應退運數量(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編號21「咳嗽化痰散」(王大夫一條根)50瓶,單價人民幣100元,合計 人民幣5,000元,按兩造所不爭兌換新臺幣匯率5.072計算(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約合25,360元(5000×5.072= 25360),對照原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6頁)所載該「 治��化痰散」(王大夫一條根)50瓶之離岸價格為23,930元 ,其販售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94(23930÷25360=0.94); 另編號22「一擦靈軟膏」(王大夫一條根)120瓶之離岸價 格為23,927元,其販售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79(23927÷ 30432〈即單價50×120×5.072〉=0.78);另編號23「一 噴靈噴劑」(王大夫一條根)120瓶之離岸價格為27,919元 ,其販售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83(27919÷33475〈即單價55 ×120×5.072〉=0.83);另編號24「行血青草亭膏貼布( 大)」(王大夫一條根)50包之離岸價格為23,930元,其販售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94(23930÷25360〈即單價100×50 ×5.072〉=0.94);另編號25「行血青草亭膏貼布(小) 」(王大夫一條根)400包之離岸價格為36,749元,其販售 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72(36749÷50720〈即單價25×400× 5.072〉=0.72);另編號20「酸痛旅行組」(王大夫一條 根)100組之離岸價格為10,256元,其販售價之成本比例約 為0.92(10256÷11158〈即單價22×100×5.072〉=0.92) ;另編號15「牛蒡茶」150包之離岸價格為25,158元,其販 售價之成本比例約為0.24(25158÷102708〈即單價135× 150×5.072〉=0.24),合計上開7項貨物,其販售價之成 本比例平均約為0.77(〈0.94+0.79+0.83+0.94+0.72+0.92+0.24〉÷7=0.77,至其他貨物因在大陸地區交貨而 無相關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可參酌),可見原告就上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2-25之貨物,其各項貨物販售價之平均成本 比例實際應約為0.77,自屬可採。從而上開商品請款通知單編號12-25之應退運貨物之約定販售價總額為人民幣68,259 元,按原告實際成本比率0.77計算,為人民幣52,559元( 68259×0.77=52559),依兩造所不爭兌換新臺幣匯率5.07 2計算,原告上開退運貨物實際上受損害價額應為266,579元(52559×5.072=266579),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被告抗辯應按販售價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損害額,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退運貨物之損害266,579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賠償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頁)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