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 原告
-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樑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倫
- 被告
- 宏彬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志遠
- 被告
- 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益成(原名林祺崴)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珠
- 法定代理人
- 白阿隨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山
- 法定代理人
- 詹武典
- 被告
- 李雅玲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地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2日中院麟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5頁、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迦南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即陳美珠、白阿隨、林振山、詹武典、林益成(即林祺崴),先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7,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17,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7,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餘額3,833,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8,617,000元 │102.12.3 │104.02.09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016元 合 計 3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