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 被告
- 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道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張道興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道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所簽發,但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呂書傑所騙取,而呂書傑現已遍尋無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呂書傑所騙取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憑採;況此縱然屬實,被告以呂書傑對於自己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洵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元 │├───────┼────────┤│ 合計 │ 4,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