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 被告
-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9,2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 │ │ │ │ ├──┼───────┼───────┼─────┼───────┼───────┤ │1 │103年12月22日 │星展(台灣)商│DB0000000 │41萬5,000元 │103年12月22日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忠孝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DB0000000 │42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