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9,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              │          │              │              │
├──┼───────┼───────┼─────┼───────┼───────┤
│1   │103年12月22日 │星展(台灣)商│DB0000000 │41萬5,000元   │103年12月22日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忠孝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DB0000000 │42萬元        │同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