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79號
- 原告
- 蔡雲玉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吳邱阿英
- 被告
-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吳志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250,000元 103.8.25 UZ0000000000.8.25 聯邦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
二、400,000元 103.9.12 UZ0000000000.9.12 聯邦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
合 計 8,0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