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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原告
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被告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源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訴訟代理人
曾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首次交易合作與履約須知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補助辦法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向被告下訂單購買QSFP+AOC 40G 20m (0000000)光纖線材100 條(下稱系爭線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4,565 元,被告公司業務並曾表明系爭線材均由被告公司自行生產,且其上標示之供應商亦為被告公司,是系爭線材所生之爭議與源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應無關聯;而原告係為原告客戶針對「臺灣氣象局之第2 期超級電腦建置計畫」而進行本件採購,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專案會議上,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線材須符合使用環境、設備、須支援之協定,及所須達到之效能標準與注意事項,被告亦表示系爭線材均能滿足原告所要求之條件,並符合採購需求與注意事項。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線材連接於原告客戶位於臺灣氣象局之機器設備後,竟發生部分線材無法具備正常速率運作、部分線材會發生不定時降速等情形,而原告之客戶另向訴外人3M公司採購相同規格、參數、長度之線材,接上機器設備後,毋須任何調整即可正常穩定使用,足徵系爭線材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嗣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後,被告即至臺灣氣象局現場查看並將部分產品攜回進行調整補正,然被告仍無法修補瑕疵,原告遂於10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日致電被告業務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因系爭線材存有瑕疵,而主動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線材全數取回,並退還一半價金,可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暫放於被告處之未退還價金,乃原告因未來可能產生之新契約所支付之訂金或預付款,待原告客戶進行下一期(即臺灣氣象局之第3期超級電腦建置計畫)建置前,設法再替被告爭取最後一次機會進行測試,但要求被告須於時間內架設類似實際應用端之環境進行測試與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因而開立相對應一半金額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被告並承諾系爭線材如於最後之機會仍發生問題,則無條件將線材全數退回並解除契約、退還剩餘價金。然被告於102年8月25日交付2條線材、於103年3月11日交付之10 條線材經測試後仍存在先前瑕疵,原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退還剩餘40條(100條÷2-103年3月11日交付之10條=40條)產品之價金265,826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6 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向訴外人源傑公司購入系爭線材後,未經任何加工即直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係超高速網路連結設備廠商,本依其專業知識自行判斷業主主機應適用何規範之線材,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僅有線材規格等項目,而未註明系爭線材須符合原告所稱之「使用環境、設備、須支援之協定及達到效能標準」,被告已依訂購單所載線材規格明細出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線材發生降速等情,乃因系爭線材與機器設備無法相容,系爭電纜線仍可進行調整以符合主機之要求,而當原告反應線材出問題時,被告基於出售人之義務前往氣象局做確認,並為維護商譽始派員協助解決,然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負有完成業主要求之責任。又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線材全數取回檢驗,並退還一半價金予原告,目的為待被告再行交付系爭線材後,原告再付清剩餘價金,以此表示被告有履約之誠意,僅係對於交貨及付款方式重新達成協議,並無解約之意思。嗣被告以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於102年8月22日、103年3月間,分別將調整好之2條、10 條線材寄送予原告,而非另行送樣品予原告以謀求訂新約之機會,是被告僅須等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即可將剩餘線材送交原告收受。而原告雖於103 年底表示交付之12條線材系爭線材仍有先前之瑕疵,惟未提出證據,亦未退還予被告,故剩餘之產品迄今仍放置在源傑公司,是被告未拒絕履行後續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而係原告不願受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又無法定解除之事由,被告自毋須將已收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於102年7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卻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載有「再行定奪是否繼續購入或是終止合約」等文字,顯無終止之意思,且該通知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6 個月,原告自不能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解約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原告告知系爭線材有瑕疵後,被告於102月8月15日即取回全部線材,並退還一半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sorry for late!我今天將先前向您們借的1條3M QSFP 40G cable、2 條工程師retune好的MD QSFP 40G cable 寄至貴司,請幫忙留意查收!感謝,關於此筆貨款問題,由於之前不知3M 以及fujitsu的設定是這麼鬆,經過我們的確認以及之前在現場的實證,我們有100%信心,這次retune完的東西可以完全符合fujitsu 的需求,基於此,這次不會再造成你這邊的困擾,再不行我們就全數拉回退貨,這點是完全沒有問題,我相信這問題解決了,你們往後應該也可以放心我們的產品以及服務,也應該樂於擁有這樣的供應商,而且此筆款項的轉入轉出會產生的手續匯費以及作業上的浪費,我想這條線只是匹配問題,不存在品質,我想這100條cable使用上不會再有問題,如果這次retune完還是有問題,我想我們也沒臉再有任何要求,款項會一次全部奉退回貴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頁);佐以原告於103 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不解??不是你們總經理說都已經調好???今天請出貨!!我要調成跟3M一樣的」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取回系爭線材之目的乃為進行調整以符合業主fujitsu 之要求,待原告確認無誤後仍須依約履行,是被告於前揭時點取回系爭線材時,兩造應無就系爭買賣契約解消且須互負回復原狀等必要之點達於合致,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線材具備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於專案會議上就系爭線材須符合「使用環境、設備、須支援之協定,及所須達到之效能標準與注意事項」達成合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線材應達合於所連接設備使用之效用乙節,即有爭執。經查,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線材連結於業主位於氣象局之機器而發生不定時降速等問題後,即於102 年7月9日派員至氣象局現場查看,被告並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線材全部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復參諸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明:「經過我們的確認以及之前在現場的實證,我們有100%信心,這次retune完的東西可以完全符合fujitsu 的需求」等情,足見被告取回系爭線材乃為「系爭線材無法合於業主機器使用」之瑕疵進行修補,可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線材須符合相應設備環境一節,應非子虛;又衡以系爭線材乃使用於精密儀器且為數甚鉅,兩造就線材之採購亦透過業務進行磋商而訂立,實與一般賣場開架販售之商品有間,另輔以證人温偉嘉即源傑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系爭產品是主動式的光纖線材,主動式光纖前會有IC、有相容性的問題,與一般銅線不同,所以於連接系統時,會與系統做溝通,於業界不同的系統,裡面的設計會有些不同,所以一般於交易前會先做系統測試,才能將產品做最好的微調及相容性,因為被告公司下單很倉促,據伊所知系爭線材是沒有經過被告公司與其客戶的測試就出貨了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益證系爭線材買賣之交易習慣中,出賣人應先進行相容性之測試,則其所給付之線材應具備合於客戶機器使用之程度,此不啻為交易之常情,而堪信兩造於締約磋商時有此合意,且系爭線材合於連接設備使用既為交易上所必要,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達於此,始得謂具備客觀之價值效用及合於債務履行之本旨,以符誠信。

3、又質之證人曾建祥於本院證稱:「到線材已經交付到客戶(即中央氣象局)現場,進行安裝開始做測試,安裝測試的那段期間,客戶有發現問題反應給我們公司,問題例如隨機性的找不到訊號及隨機性的降速,就是不符合QDR 頻寬的速度,我去現場也有發現到這個問題,但是是隨機性的,也很難發現是哪幾條線有問題,以我的專業來看,如果線材是有問題,訊號就會過不去,就會持續性的出現問題,但不會像系爭線材是隨機性的發生問題,我會懷疑系爭線材是實驗性的線材,因為合於市場上規格能銷售的產品應該具備穩定性,不會發生隨機性的問題。我去了中央氣象局現場有兩次,第一次是被中央氣象局通知有問題,其中有一次,被告公司有帶他們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到中央氣象局去做測試,我覺得不妥。被告公司前後去了很多次中央氣象局,但問題始終都沒有解決。原告公司換了另外品牌的線材後就沒有發生問題,就我的認知這樣的線材才是正常的,我覺得系爭線材的問題很誇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2 頁),足認系爭線材確有無法相容於業主機器而欠缺約定、客觀價值效用之瑕疵。再者,被告已自承收回全部系爭線材後,迄今僅交付12條線材,則被告既未依約實行全部之給付,其所辯稱此乃原告拒絕受領之故,惟被告亦無證明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亦與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未合,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準此,被告交付系爭線材時即存有瑕疵,被告雖取回修補,惟迄未依約提出完整給付,原告主張系爭線材存有物之瑕疵,以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均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2、查被告交付之系爭線材具備物之瑕疵而迄未提出數量完整及合於業主機器使用之無瑕疵物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於102年7月即已發現瑕疵,復由被告取回線材進行修補,被告於102年8月25日、103年3月另行交付部分線材,則自斯時起算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迄至103年9月除斥期間亦已屆滿,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時,業已超過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除斥期間,即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又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堪認定,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不完全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乃通知被告做出是否繼續履約之選擇,而非解約之通知等情,固參諸該存證信函所載「... 再行定奪是否繼續購入,抑或是終止合約... 請與本公司聯繫,並取回有瑕疵之10 條線材,且返還本公司之貨款,計新臺幣332,282元,否則即訴究民德公司之法律責任,以維本公司權益,為求慎重,本公司已蒐集並備妥相關佐證資料與證明文件,特以此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民德公司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具體回應所選擇項目」等情而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亦為合法,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6頁)即經原告解除而消滅。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未退還之價金265,826 元,及自受領價金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26 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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