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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告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原告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九點雖主張其先以原告和解債權新臺幣(下同)120,410,987元之訴訟費用債權350,578元起訴請求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鑑定,鑑定之總價為326,445,754元,另經執行債務人即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送鑑價為814,772,276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拍賣價格為如附表「最低拍賣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土地部分之拍賣底價為共計147,431,000元,又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部分底價為180,022,000元,合計327,453,000元,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7,453,000元,本院乃於104年9月1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7,453,000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04年9月15日提出準備㈠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超過327,45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變更備位聲明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超過327,45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就其上述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之「超過327,453,000元信託關係」之部分,實情究如何?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如何能特定超過或不超過327,453,000元部分之信託關係為何?另原告就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有何確認之利益?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不超過327,45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是否不爭執等節為敘明,原告雖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但就上述各節仍未敘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整體之存否及得否撤銷均有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327,45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3,442元,扣除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曾繳交之調解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2,8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39,58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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