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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告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原告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在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雖曾提出陳報狀,但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並未補正,且經本院以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應依上開裁定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27,453,000元為準補繳裁判費2,639,582元,至少亦應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和解債權120,410,987元及訴訟費用債權350,578元合計120,761,565元(均有聲明參與分配,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準而繳納裁判費1,051,929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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