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
- 原告
-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貴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宇馨律師
- 被告
-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牌承攬「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地區)六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逐期支付被告借牌費(每期估驗計價核撥之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扣除借牌費後再轉匯予原告),原告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之用。嗣系爭工程進行至尾端時,因原告發生財務問題導致跳票,業主尚有高達數千萬工程款未撥付,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接手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為止,雙方再就系爭工程收入、支出結算,被告取回借牌費及代墊款(若有代墊時),結餘款項仍應交還原告。豈料,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卻一再藉故不與原告結算,且將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295萬元領取據為己有, 如今竟復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21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基上,因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為擔保履約保證之用而簽發予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512萬4,579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發生財務問題導致跳票,因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6,830萬元,被告先後給付共9期工程款計2,931萬4,788元予原告,惟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台面上原告已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跳票金額高達547萬6,386元,被告接手後亦陸續發現其他跳票款項,而被告為了讓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及維護商譽,一方面原告以各種手段脅迫被告代墊跳票款項,被告先後替原告代墊跳票款項共計1,634萬4,481元。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收入、結算後被告尚共賠1,310萬1,647元,依協議原告應於結算後如數賠償被告上開金額,豈料,原告卻一再藉故不與被告對帳,而被告代墊跳票款項亦遠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由業主每期估驗計價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扣除借牌費後再轉匯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保證,又系爭工程後期因原告財務困難,兩造遂合意由被告接手執行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兩造再就工程收入、支出作結算,被告取回借牌費及代墊款後,結餘款仍應交還原告,豈料,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卻一再藉故不與原告結算,除將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295萬元領取據為己有外,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2100號民事裁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4年北簡字第667號卷第4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接手系爭工程後,業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計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至第18期之工程款合計4,899萬4,335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亦已分別支付如下款項: (1)新北市開折讓單扣款17萬1,313元、(2)鄰屋損壞賠償97萬2,000元、 (3)扣碧友鋼鐵假扣押128萬6,205元、(4)黃青陽假扣押54萬3,312元、(5)逾期款136萬3,550元、(6)品管文件缺失3萬4,543元、(7)超估罰款12萬3,047元、(8)超估(厚生)罰款9萬2,285元、(9)5月支出計價款481萬8,630元、(10)6月支出計價款798萬7,900元、(11)7月支出計價款347萬3,120元、(12)8月支出計價款584萬1,000元、(13)9月支出計價款415萬9,100元、(14)10月支出計價款243萬8,978元、(15)11月支出計價款488萬6,380元、(16)工務所支出210萬7,888元、(17)工務所支出206萬6,218元、(18)票據不足支出1,634萬4,481元、(19)京睿和春洲判決款339萬6,651元,共計6,210萬6,601元,是被告自業主所收受之上開工程款加計原告之履約金295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支付之款項後,仍有不足款1,016萬2,266元【計算式:(4,899萬4,335元+295萬元)-6,210萬6,601元=1,016萬2,266元】,故被告尚未收取原告應給付之第10期至第18期系爭工程之借牌費等語,業據提出跳票支票、系爭工程總收支表、計價款列表、系爭工程票據不足款明細、工程款收受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原告廠商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簽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汽車貨物搬運裝卸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至47頁、第98至123頁、第189至121頁、第243至246頁、第272至280頁;卷㈡第13至12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後,已自業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系爭工程第10期至第18期之工程款合計4,899萬4,335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經核對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後表示對於被告辯稱其已支付上開:(3)扣碧友鋼鐵假扣押128萬6,205元、(4)黃青陽假扣押54萬3,312元、(5)逾期款136萬3,550元、(9)5月支出計價款481萬8,630元、(10)6月支出計價款798萬7,900元、(11)7月支出計價款347萬3,120元、(12)8月支出計價款584萬1,000元、(13)9月支出計價款415萬9,100元、(14)10月支出計價款243萬8,978元、(15)11月支出計價款346萬0,643元【計算式:488萬6380元-(爭執部分:103年7月中陸公司195萬5,237元被告後來以90萬元和解,故爭執90萬元以外之105萬5,237元、103年3月律師費12萬元、103年7月律師費宜亞訴訟6萬元、103年2月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54萬0,500元被告後來以35萬元和解,故爭執35萬元以外之19萬0,500元,合計142萬5,737元)=346萬0,643元】、(16)工務所支出210萬7,888元、(17)工務所支出206萬6,218元、(18)票據不足支出1,634萬4,481元、(19)京睿和春洲判決款339萬6,651元,以上共計5,928萬7,676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第12頁及背面),則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自業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收受之工程款4,899萬4,335元,加計原告履約金295萬元後,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原告之跳票款計5,928萬7,676元,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不足款計734萬3,341元【計算式:(4,899萬4,355元+295萬元)-5,928萬7,676元=-734萬3,341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尚有不足款734萬3,341元,又參以被告代墊之票款即已高達1,634,481元,則難認被告已自業主核撥之工程款已領取借牌費及受償代墊票款。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