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星希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正榕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相對人
-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