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趙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4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 102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 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 5月29日以104年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 104年6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 104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受理。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18日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7467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8,550,000元,及自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統一證券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統一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8,55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 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1,710,000元(計算式:8,550,000元x5%x4年=1,7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