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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請迴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趙子榮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因該駁回裁定已生拘束聲請人之效力,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重為聲請,法院即無需重行審酌,而應逕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以維確定裁定之效力,並免浪費司法資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承審法官葉詩佳、書記官林錫欽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審判,爰聲請法官葉詩佳、書記官林錫欽依法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葉詩佳、書記官林錫欽聲請迴避。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洵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書記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曾以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承審法官重行聲請迴避,顯係就已生確定裁定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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