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劉博森
- 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相對人
-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爾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3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94%,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48,616 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則相對人就應給付聲請人348,616 元部分及反訴請求部分均已遭判決確定,各該部分之裁判費本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7,930 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750 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本訴上訴裁判費 7,110 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 5,625 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4,415 元備註
一、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930 元(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769,744 元,應徵裁判費8,3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21,744 元,應徵裁判費7,93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扣除確定部分288,228 元(721,744 元-433,516 元=288,228 元)之裁判費3,090 元後為4,84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4,550 元(4,840 元×0.94=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427 元(7,110 元×0.06=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尚應負擔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4,123 元(4,550 元-427 元=4,123 元)。
二、反訴部分: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各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2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