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郭志宏
- 代理人
- 林傳哲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九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2499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對第三人金昇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103年3月30日罹於時效,相對人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逾3 年時效,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執行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拍賣,致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9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8萬8505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5 萬8276元(計算式:38萬8505元×3×5%=5 萬8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8276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