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 當事人金郭英傑、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金郭英傑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104年1月21日執本院92年度執黃字第97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445建號 不動產。本院於104年1月27日公告將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445建號不動產實施查封,業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4年北簡字第3500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7,250元(115,003元×5%×3年=1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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