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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 4人共
聲請人
同法定代理 戴洪清
聲請人
相對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 2人共
相對人
同法定代理 賈秀珍
相對人
相對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 3人共
相對人
同法定代理 高美女
相對人
相對人
前列 5人共
相對人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相對人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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