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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1012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012號

原告
驊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被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成立之104年度仲聲仁字第22號仲裁判斷,係屬財產上形成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按原告所受客觀利益計算其價額,而原告因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5,6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6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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