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焦保國
- 原告簡岳生
- 被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簡岳生 簡岳洲 被 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承買系爭土地,被告承買前書立「承諾願承受租賃關係切結書」,今被告否認租賃契約,爰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定期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萬8,000元,租賃物之價額為2,125萬2,000元(計算式:308,000元×69㎡=21,252,000元),月 租1萬3,802元,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9 萬4,002元(計算式:13,802元×12月×8年+13802元×5月 =1,394,002),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低者即租金總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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