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22號
- 原告
- 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力源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陳報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
之具體名稱,並檢附被告葉力源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營利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警方紀錄」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葉力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車所屬公司或車行」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