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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柯尹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56號原   告 柯尹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闊耳演藝經紀事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闊耳演藝經紀事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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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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