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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原告
賴弘祥
被告
陳冠宇即金沙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原告賴弘祥「住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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