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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原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原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原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法定代理人
前列 4人共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黃虹霞律師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被告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被告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法定代理人
前列 5人共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法定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票號TH0八三九六八號、到期日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以原告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票號TH083968號、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暨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千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本院爰依兩造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暨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以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業經被告等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原告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伊等提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伊等所共同簽發,其上所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且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略以:原告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及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均為原告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原告等於80年間於桃園市○○區○○路00號與訴外人辜濂松之親戚合作興建建物,建物部分完工時僅有主結構體,市價約為3 億元,而原告等因另開發汐止水蓮山莊,需求款項鉅大,乃以前開不動產向大眾票券、遠東商銀、中國人壽、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貸款共約10餘億元,並設定1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等金融機構。嗣捷和公司於85、86年間欲辦理上市、上櫃,然因前開不動產當時市價遠低於帳面價值,如將之出售,必須列入虧損,短期內無法彌補,影響公司債信甚鉅,為美化帳面,乃由訴外人辜濂松央請被告等之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協助解決,劉台安因信任辜濂松之商譽及信用,乃同意配合由伊等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向原告等購買前開不動產,經原告大友為公司與被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建設公司)、原告捷和公司與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開發公司)、原告中捷公司與被告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原告松韋公司與被告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原告松韋公司與被告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於85年12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之不同樓層及停車位(含坐落之土地持分)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等以總價13億元之價格,將前開建物2-14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含坐落土地之持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等,由伊等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5,000 萬元予原告等,原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分別過戶予伊等,兩造嗣並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等分別開立本票予原告等,用以支付尾款,而原告等於翌日分別與伊等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下稱系爭保證合意書),並分別開立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付予伊等,而依系爭保證合意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等依系爭保證合意書之內容所開立,並非偽造,且伊等對原告等確有買賣價款5,000 萬元及墊付稅款26,226,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非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等之印文,亦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及原告等於87年至89年間,為執行本件合約及雙方之約定,多次發函予伊等之函文上之原告等印文相符,益徵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等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均係偽造,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3億元,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4 、106 、108 、110 、112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且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雖抗辯系爭本票內之原告等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印文(以下合稱原告等印文)為真正,惟系爭本票內所蓋用之原告等印文,與原告等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印文不符,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正面),憑此已難認定系爭本票內之原告等印文為真正。被告雖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保證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4 、106 、108、110 、112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4 至137 頁),原告等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等印文為真正,惟否認系爭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等印文,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不符乙節,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正面),則縱使系爭本票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確屬相符,惟原告等既否認系爭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僅憑系爭保證合意書形式外觀上蓋有原告等印文,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㈢次查,被告等就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等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面),參諸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6 項固記載:「整棟公共設施…等均由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所有權人全權負責管理佔有使用。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同意共同開立本票壹張暨新台幣伍仟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11日;支付日101 年12月31日)作為上開所有公共設施…等之管理所生費用及酬勞之相對保證與償付;並無條件交付作為充抵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房地所有權人共同於85年11月13日、12月19日、12月24日及86年2 月24日兌現匯付款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為相對保證支付,屆時裁定償付」,而被告等曾於85年12月19日合計匯款30,100,000元予原告等,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85年11月13日、12月24日及86年2 月24日、受款人分別為捷和公司、大友為公司、中捷公司及松韋公司、票面金額合計為19,900,000元之本票,此固有匯款單、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01 、102 頁),惟縱使前開票面金額合計19,900,000元之本票均已獲兌付,然參諸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即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民事答辯狀,其內記載:「…中捷公司擬辦理公開發行,因帳面上有高額負債,中捷公司為順利辦理上市上櫃,美化其帳面,乃與被告等協商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嗣被告等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其內復記載:「…中信集團辜濂松先生於民國95年間商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先生幫忙,由被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事後再由原告公司於適當時間買回,並應允劉台安可以賺一筆,劉台安相信辜濂松及中信集團之信用,乃同意幫忙。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2F-14F、B1F 、B2F )過戶予被告,而相關買賣之金額皆係由中信集團負責安排,被告僅配合協助辦理,而由被告支付5,000 萬元及辦理原告原向大眾票券等金融機構設定之抵押權移轉,實際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抵押權亦未辦理移轉。並由原告公司財務部、法務部門等相關人員主導處理後續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及買賣保證合意書等相關事宜,被告則配合原告人員辦理…」,則依被告等前開答辯內容,原告等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前開5,000 萬元之款項,亦非被告等之資金,實際貸款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則原告等是否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以擔保前開5千萬元之必要,已屬有疑;況原告等已於85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則被告等既於85年12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足以擔保其給付予原告等之5,000 萬元,原告等實無於86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以擔保前開5 千萬元之必要,是系爭保證合意書之內容,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自難憑此推論系爭保證合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又被告等在士林地院審理松韋公司、水沙蓮公司間確認票面金額78,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案列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等之職員王振芳、詹金山、郭忠義、吳春金、被告等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助理黃延齡到庭做證,然證人王振芳(自77年9 月起至92年止擔任捷和公司之總經理,嗣升任董事長)、吳春金(自75年11月起至89年7 月止擔任捷和公司法務人員)、詹金山(自76年起至91年間止擔任捷和公司財務部人員)均證稱對松韋公司、水沙蓮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外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影印卷宗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忠義(捷和公司管理部人員)亦證稱未經手該等買賣事宜(見上開影印卷宗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延齡則證稱其知悉曾有相關買賣,惟對於實際之移轉過戶、交易價格等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影印卷宗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保證合意書均為真正。

㈤被告等復抗辯:被告等依86年12月10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月潭公司)開立①票號TH0000000 、金額638,480,000 元;②票號TH2047372 、金額75,110,000元;③票號TH0000000 、金額69,510,000元;④票號TH 0000000、金額398,370,000 元;⑤票號TH0000000 、金額79,21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等,由原告等之職員楊如青簽收,並分別蓋用松韋公司、大友為公司、中捷公司、捷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楊如青之私章,嗣兩造於8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保證合意書後,由原告等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將前開①至⑤之本票返還被告等,被告等亦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協議書重新開立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2047304 、TH0000000 之同額本票予原告等,足徵兩造確係依系爭保證合意書之約定履行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系爭保證合意書確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前開①至⑤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原告等則否認前開①至⑤本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楊如青印文為真正。而證人楊如青(於86、87年間在捷和公司擔任財務課長)在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收受前開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見外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影印卷宗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將證人楊如青所攜私章之印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之松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楊如青印文等資料,連同前開①至⑤之本票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兩者是否相符,有該局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影印卷宗),則既無法證明前開①至⑤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等曾收受被告等交付之前開①至⑤之本票,進而推論系爭保證合意書確為真正。

㈥被告等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報之場所名稱為「摩登共和廣場」、管理人黃延齡,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分別於87年2 月22日、87年2 月26日開立大樓審(複)防火管理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核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予黃延齡,由當時原告等聘任之廣場管理員游杰霖(原名游正德)簽收,經游杰霖轉交原告等後,原告等於87年3 月13日,將前開2 份限期改善通知單,由大友為公司以(87)大支法字第0028號函送予國總建設公司、松韋公司以(87)松支法字第0037號函送予日月潭公司、松韋公司以(87)松支法字第0038號函送予水沙蓮公司、捷和公司以(87)捷支法字第005 號函送予國總開發公司、中捷公司以(87)中建支法字第004 號函送予榮安公司,嗣原告等復因系爭不動產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事宜,先後由中捷公司於88年4 月30日發函榮安公司、大友為公司於89年8 月18日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另原告等曾因現金增資事宜,於88年11月18日由大友為公司以(88)年大支法字第0012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8)松支法字第0018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8)松支法字第0036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8)捷支會字第001 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8)中建支法字第003 號發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1 月25日因要求被告等提供系爭不動產使用同意書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支法字第0008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02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01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支法字第0007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中建支法字第0001號發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8 月31日因已收受系爭不動產使用同意書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支法字第006 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05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年松支法字第0006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支法字第0005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9)中建支法字第009 號發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9 月26日因催告系爭不動產結帳付款等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行銷字第0098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行銷字第0007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行銷字第0008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行銷字第018 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9)中建行銷字第0008號發函予榮安公司,而前揭函文上所蓋用之原告等公司章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合意書相同,足認系爭本票、系爭保證合意書確為真正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50 頁),惟原告等否認上開函文為原告等所發,並爭執上開函文上原告等公司章印文之真正,而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函文所蓋原告等公司章印文,確係原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已無法認定上開函文確係原告等所寄發;另證人游杰霖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7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921 大地震之前都是受僱於國總公司,前開2 張限期改善通知單確為伊簽名收受,伊收到後就報告國總公司,但一直都沒有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至46頁),則依證人游杰霖之證詞,可知其於87年間收受前揭2 張限期改善通知單時,係受僱於被告國總公司,而非受僱於原告等,且其收受後,係陳報予國總公司,並非交予原告等,則原告等應無於87年3 月13日以前開函文檢送該2 張改善通知單予被告等之可能。又證人黃延齡於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對上開以原告等名義於87年3 月13日、89年8 月18日寄送予被告等之函文並無印象,亦無印象有收過87年3 月13日函文中所提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桃園○○路00號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對89年8 月18日函文提及摩登共和廣場現場負責人由伊變更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盧毓鈞等情不清楚,亦無印象等語;證人王振芳則證稱:原告並未向被告通知88年11月18日函文所載捷和公司經核准現金增資可以認購等內容,亦未見過88年11月18日之函文,另89年8 月31日、89年9 月26日之函文亦無印象等語(見外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影印卷宗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黃延齡、王振方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前開函文確為原告等所寄發,進而憑此推論系爭保證合意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印文確屬真正。

㈦被告等復抗辯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等為被告等所付之酬勞及墊付之各項稅費,用以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而原告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仍存在之際,未盡其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義務,竟於100 年間持被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無息退償被告等已支付之價款,顯有違約之情事。而被告等已繳價款5,000 萬及歷年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6,226,400元,損害超過5,000 萬元,被告等自得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項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已支付之價款及墊付之稅款等語,惟遍觀原告等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等應開立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用以擔保被告等所支付之款項及墊付之各項稅費之相關約定,而原告等既否認系爭保證合意書之真正,自亦無從逕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推論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等所簽發,用以擔保被告等所支付之款項及墊付之各項稅費,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證明系爭保證合意書為真正,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本票為真正。此外,被告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00元合 計 45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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