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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訴人
即被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訴人
即被告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訴人
即被告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開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前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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