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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揚
訴訟代理人
鄭立亮
被告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德

      王 墐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承作結構性金融商品,兩造締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各承作1 筆名目本金為美金300,000 元之1 年期美金/新臺幣外匯選擇權,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9日、101 年6 月21日收取權利金美金7,000 元、4,000 元,上開累積權利金獲利共美金11,000元。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乃與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有違,故原告即依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結算交易,平倉交易即被告需反向買進相同條件之美金賣權新臺幣買權交易,沖銷既有賣出美金賣權新臺幣買權交易部位,故被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美金1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拓展業績,向被告推銷承作結構性金融商品,由原告代為申請系爭選擇權,並由原告代為操作,約定原告自獲利收取服務費。被告對於選擇權商品並不熟悉,而強調並無風險,事前亦未告知被告不得有跳票之情形。而被告因金融風暴跳票,而經營不善解散,並非故意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承作結構性金融商品,兩造締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分別於101年3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各承作1 筆名目本金為美金300,000 元之1 年期美金/新臺幣外匯選擇權,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9日、101 年6 月21日收取權利金美金7,000 元、4,000 元,上開累積權利金獲利共美金11,000元;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原告旋於101 年9 月19日平倉等情,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各1 份、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影本18份、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2 份、應收付款明細表影本、路透社及彭博社報價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104 年度北金簡字第1 號卷第40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又就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交易之風險,且對於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將致違約之情形並不知悉云云,惟查:⒈原告曾對被告為風險預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影本18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德均親筆書立:「本人僅代表源柏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並簽名,並蓋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榮德之印章(見司促卷,未編頁碼),應足認定於締結系爭契約及進行交易前,原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並未告知風險,其空言所辯,自難遽採。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係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德所親簽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締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仍應受上開總約定書內容之拘束,是其辯稱其對於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將為違約之約定並不知悉等情,乃無以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2,000元之權利金等情,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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