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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蔡寶樺

  • 原告
    孫秀湘
  • 被告
    鄭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原   告 孫秀湘 被   告 鄭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鄭立輝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4 年度訴緝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立輝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並於97年 7月23日起為世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張吉鴻為世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趙君杰為世鑫公司97年 7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則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萬翼彰、徐福沛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張吉鴻為舊識。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 7月間,因欲開發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牛埔小段171、171-1、172、172-1、 172-2、172-3、174、174-1、174-2、174-3、174-4、174-6、174 -8、176-8、177-2及177-7 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須向同欣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上揭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上開土地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為此土地開發向張吉鴻調借資金。被告鄭立輝、訴外人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竟共同基於以世鑫公司為名義,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員以開發案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文件予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 之報酬」等語,以此為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條件,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款匯入被告鄭立輝與訴外人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維、馬凱林、林建良等分別於95年 7月26日、8月10日、8月25日及9月4日至林孜俞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徐褔沛、萬翼彰並於95年 8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真正之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然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共1180萬元,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資期間,獲得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得佣金之利益。因認本件被告鄭立輝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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