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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原告
驊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嘉穗
訴訟代理人
袁瑞琦
被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為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作成,並於翌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清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袁嘉穗,並由袁嘉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簽訂「中台灣產業創新研發專區新建工程BIM 機電資訊模型作業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已竣工啟用,被告積欠原告尾款新臺幣(下同)89,316元迄今已逾2 年。詎仲裁人姜志俊於仲裁程序中故意避談被告詐欺、違約、侵權、不當得利之事實,不允許原告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意圖偏袒被告,並於104 年10月30日第4 次詢問會議中誣指原告,表示原告未寄送發票予被告,被告因而無法付款,故原告有錯,要求原告同意寄送發票予被告請款,且放棄利息和仲裁費用等語。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位於被告代理人劉雅洳所屬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樓下,且該事務所所長林麗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聘之仲裁人,又與仲裁人姜志俊、被告代理人劉雅洳均為熟識,並有同屬數個律師公會會員等密切關係,卻刻意隱瞞原告,亦未迴避利益衝突,致系爭仲裁判斷顯失公平,符合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見準備㈡狀第4 頁)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分3 期支付款項,而被告已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之款項,惟原告就約定工程項目中「給排水工程」部分遲未完成提交成果,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又第3 期款項係以被告收到母契約業主(即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期對應款為付款條件,而被告尚未收到該對應款,是第3 期款項89,316元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仲裁程序中,被告係委託劉雅洳律師、林立捷律師為代理人,且仲裁人與被告間均無僱傭或代理關係,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地址與被告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在同棟大樓、仲裁人與被告代理人同屬數個律師公會會員,尚不能憑此即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人復於104 年10月30日第4 次詢問會議終結前使當事人陳述,而原告未予回應;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兩造因就渠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發生爭執,而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訴外人姜志俊擔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嗣於104 年11月30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被告應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30個日曆天內給付原告89,316元,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或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又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締約詐欺、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惟仲裁人姜志俊故意忽視避談,從未向原告詢問相關原委,並喝阻原告提出相關論述,致原告須提高音量、加快說話速度,以強硬態度搶到話語權,方能表達陳述,故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30日第4 次詢問會議紀錄(見被證14),仲裁人姜志俊於原告之代理人發言時,雖曾向原告代理人表示:「講過的就不要再講」、「書面也重複那麼多遍了」、「過去的事就不要談了,現在已經到仲裁了」、「現在人家不提,你又提幹什麼」、「不要講那一些話,人家沒有撤銷,是你們提起仲裁」、「稍等一下,先尊重程序」等,惟綜觀前開仲裁程序104 年8月12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30日詢問會議紀錄所載全部對話內容(見被證11至被證14),仲裁人姜志俊於該仲裁程序中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情事,且於同年10月30日詢問會議終結前,復曾詢問兩造尚有何事項需要陳述,縱使仲裁人因認原告部分發言內容有重覆之情事,或與兩造間爭執點無涉,或基於程序順利進行之考量,而曾有上開之發言,究非屬「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又參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仲裁人業已記載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憑之理由,縱使原告對其理由不服而有所指摘,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係指第15條第2 項前3 款情形以外,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被告代理人劉雅洳與訴外人林麗珍為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並以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受僱於被告,惟林麗珍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聘之仲裁人,且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位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樓上,仲裁人姜志俊與林麗珍復同為台北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姜志俊與劉雅洳則同屬台中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及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等情,縱然屬實,惟仲裁協會所遴聘之仲裁人及律師公會之會員,彼此間並非合夥或同事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仲裁人姜志俊與劉雅洳或林麗珍間曾有同事、合夥等密切關係存在,僅憑姜志俊與林麗珍均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遴聘之仲裁人,且與劉雅洳、林麗珍同為數個律師公會之會員,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復位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樓上等情,即遽認姜志俊與劉雅洳或林麗珍關係密切,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實嫌速斷,是原告以姜志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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